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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莫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某某,毛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莫某某。被执行人:毛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申请执行莫某某与被执行人毛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18号。截止立案之日,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62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678元,案件执行费83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毛某某拥有位于XX市XX路XX号(XX国际XX层XX号)房产一套,该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已依法查封。该房产本院已另案处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拍卖的房产能实现变价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见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