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史祖权与杨进、姚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祖权,杨进,姚忠玉,姚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471号原告:史祖权,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杨进,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姚忠玉,女,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系杨进之妻,住安龙县,(未到庭)被告:姚忠银,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未到庭)原告史祖权与被告杨进、姚忠玉、姚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祖权、被告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忠玉、姚忠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祖权诉称:被告杨进和姚忠玉称资金周转困难,在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借款时约定该项借款在2016年9月18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月利率3%,如逾期,被告杨进和姚忠玉自愿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进和姚忠玉追偿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直至今日仍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姚忠银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但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杨进、姚忠玉偿还差欠我的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为止;被告姚忠银作为担保人,要求被告姚忠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史祖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史祖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史祖权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被告杨进质证意见:无意见。2.借据、借款担保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进、姚忠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以及被告姚忠银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杨进质证意见:属实。被告杨进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不是105000元,而是之前向原告借款,但是我记不清楚具体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至今已有三年多,2016年8月18日我从广西的工地回来,我与我的妻子姚忠玉一起出具本案的这张借条,上面写的借款本金105000元不是我借的现金,是之前借的款和利息结算下来的数额,同时由我的妻弟为该笔借款担保,2016年8月18日出具借条后我未支付过本息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请,因为经济情况不好,要求分期偿还给原告。被告杨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姚忠玉、姚忠银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杨进、姚忠玉夫妻二人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史祖权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史祖权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8日,约定借款月利率3%,如逾期,被告杨进和姚忠玉自愿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姚忠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于同日向原告史祖权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史祖权经多次向被告杨进、姚忠玉夫妻二人追偿借款未果,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杨进同意偿还借款,但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史祖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进、姚忠玉夫妻二人向原告史祖权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进自己认可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杨进、姚忠玉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也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史祖权诉请被告杨进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史祖权选择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杨进、姚忠玉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于原告史祖权要求被告姚忠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姚忠银作为上述款项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特依照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进、姚忠玉偿还原告史祖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姚忠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上述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12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进、姚忠玉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