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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撤1号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森,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原告):德州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百得路1168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光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原审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104国道南东风东路2555号。法定代表人:宋浙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石文,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因被告德州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志远公司)与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大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154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德中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原告德州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德州外海江南水郡51号至68号住宅楼、69号半地下室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驳回被告德州志远公司提出的“确认原告对外海江南水郡四组团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6日,原告沈阳远大公司与被告德州大壮公司签订了一份《德州外海假日酒店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德州大壮公司承包的德州外海假日酒店外装幕墙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并申请保全查封了被告德州大壮公司开发的外海江南水郡68号楼1单元402、501、502、601、602、701、702、801、802、902号房产。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现拍卖程序尚未完成。2016年4月19日,本院就德州志远公司与德州大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德中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一、德州大壮公司支付德州志远公司工程款17281254.69元;二、德州志远公司就德州外海江南水郡51号至68号住宅楼、69号半地下室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沈阳远大公司认为其申请查封的上述十套房产在(2015)德中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德州志远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该判决对优先受偿权的错误认定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阳远大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是本案争议和审查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明确了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即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同时具备主体条件(适格第三人)、程序条件(未参加诉讼有正当理由、六个月期间内)和实体条件(生效裁判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沈阳远大公司因承建德州外海假日酒店外装幕墙工程而产生的对被告德州大壮公司享有的债权属普通合同债权,而(2015)德中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中德州志远公司与德州大壮公司双方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德州志远公司对其承建的房产(包含原告申请保全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原告沈阳远大公司虽然申请查封了德州大壮公司的房产,但查封的目的只是保障以后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沈阳远大公司并不因此而当然地取得对查封房产的所有权,即其对查封的房产不享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2015)德中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了德州志远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但该处理结果并未否定沈阳远大公司对德州大壮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亦未排除沈阳远大公司在执行阶段对查封房产拍卖款享有的求偿权,因此与沈阳远大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上述两点可知,沈阳远大公司并不是(2015)德中民初字第154号民事案件中的适格第三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主体条件。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监护权等人身权益和所有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本案中原告沈阳远大公司对被告德州大壮公司享有的债权属普通合同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调整的民事权益范围,且沈阳远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2015)德中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综上,沈阳远大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5)德中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部分内容,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48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卫华审 判 员  孔祥龙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