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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林某,罗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贤专,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丽,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2,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惠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罗某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贤专、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小丽、被告人罗某某2及其辩护人黄惠堎、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2014年9月29日,肖某3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围,便向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镛汇公司)贷款人民币(下同)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害人肖某1及陈某2一起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肖某3无力偿还上述借款,肖某1和陈某2按合同约定需支付肖某3欠镛汇公司的借款。陈某2之弟陈某6(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密谋将肖某1带走后责令肖某1归还上述借款150万元,并拿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给陈某某作为经费,陈某某将其中人民币4000元用于购买1辆没有牌照的日产牌小轿车。2016年9月18日6时多,陈某某叫被告人林某及“肥仔”(另案处理)一起驾乘上述日产小轿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金城龙庭小区。当天8时50分许,三人在小区二期8B302肖某1的住宅门口强行将准备出门的肖某1带上车后载到榕城区龙某水库附近陈某6经营的农家饭店。当天12时多,由陈某6驾车带路,陈某某、林某及“肥仔”将肖某1带到潮州市辖区内一山上的废弃厂房内看管,随后又将肖某1带到附近一间老房子内继续看管,并叫肖某1用手机打电话给其父亲肖某2,要求肖某2归还镛汇公司150万元才肯放人。当天晚上,陈某6叫罗某某、罗某某2来到上述地点帮忙看管肖某1。次日,罗某某2先行离开。2016年9月21日凌晨,陈某某、林某、罗某某及“肥仔”等人驾车将肖某1带到榕城区龙石村山脚下一无名厂房内看管。2016年9月25日19时许,民警从上述厂房内解救出肖某1,并将陈某某、林某、罗某某抓获归案。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罗某某2在深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罗某某2身上扣押到手机1部。事后,民警扣押到1辆没有牌照的日产牌小轿车。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扣押物品的照片、监控视频、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二、故意伤害2013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卢某、陈某1等人分别来到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湖下村一“厚弥粥”店吃宵夜。期间,卢某与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架,罗某某见对方人多便往自己住家方向逃跑,卢某、陈某1等人后面追赶。罗某某回到住家拿了1把砍柴刀,恰好朋友罗跃锋(另案处理)在罗某某的住家,罗跃锋得知情况后随手拿了1把西瓜刀,2人持刀来到埔田镇湖下村“乐当家”超市附近与卢某、陈某1等人相遇,罗某某便持砍柴刀砍伤卢某和陈某1。经法医鉴定,卢某、陈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事后,罗某某取得卢某的谅解。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罗某某2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林某、罗某某2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分别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在故意伤害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在非法拘禁中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被害人没有偿还借款,有过错;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没有偿还贷款,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2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没有偿还贷款,有过错;被告人罗某某2系从犯,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2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2014年9月29日,肖某3向某汇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陈某2、肖某1、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肖某3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肖某3没有偿还借款。2019年9月份,陈某6(陈某2胞弟,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密谋扣押肖某1,逼其归还上述借款150万元,并拿了现金5000元给陈某某作为经费。随后,陈某某用4000元用于购买1辆没有牌照的日产牌小轿车,并纠集被告人林某和“肥仔”(另案处理)参与作案。2016年9月18日6时多,陈某某、林某及“肥仔”驾乘日产小轿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金城龙庭小区等候肖某1出现。当天8时50分许,肖某1从金城龙庭小区二期8B302其家中出来,陈某某、林某及“肥仔”强行将肖某1带走后载到榕城区龙某水库附近陈某6经营的饭店。当天12时多,陈某6驾车带路,和陈某某、林某及“肥仔”将肖某1带到潮州市辖区内一山上废弃厂房内,随后又转移到附近一间老房子内看管。陈某6要求肖某1用手机打电话给其父亲肖某2筹钱归还镛汇公司150万元。当天晚上,陈某6叫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2来到上述地点帮忙看管肖某1。次日,罗某某2先行离开。2016年9月21日凌晨,陈某某、林某、罗某某及“肥仔”等人驾车将肖某1转移到榕城区龙石村山脚下一无名厂房内看管。2016年9月25日19时许,公安机关从上述厂房内解救出肖某1,并将陈某某、林某、罗某某抓获归案。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罗某某2在深圳市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肖陈述2014年他胞兄肖某3向某汇公司贷款150元,他和陈某2是担保人。2016年9月18日9时许,他在家门口等电梯时,有个男子自称是镛汇公司的,说要带他去镛汇公司。随后,他被3个男子带到停车场塞进1辆土黄色汽车载到榕东大桥下,男子甲打了个电话后,男子乙、丙搜走他的皮包和手机。随后,他被带到龙某村湖边山庄小食厅轮流看守他。约半小时后,男子丁来到现场,拿手机叫他打电话叫人拿150万元来赎,他电话给他父亲肖某2筹钱赎他,肖某2说没有钱,他跟肖某2说找陈某2商量,丁听后收回手机并对其他人说换地方。随后,他被带上车行驶了约1个小时,来到山上废弃门牌号为赤凤水泥厂第三宿舍楼里,关于一小房间里,在对方要求下他打电话给他大哥肖某3,肖某3说没钱,对方说不给钱就把他埋了。约2个小时后,他被转移到隔壁一宿舍楼,吃完饭后被带到附近一处人家里轮流看守。在此,又来2个男子戊和巳帮忙看守他。9月20日凌晨5时许,他被毛毯包着头部后塞上车,在车上要求他打电话告诉肖某2,如再不还钱就要将他送到外省去。随后,他被带到一个停工的工厂,由甲、乙、丙、戊轮流看守他。期间,甲不断跟他说不还钱就杀了他,其是拿镛汇的钱替镛汇公司办事。2016年9月25日傍晚,有人来敲门,丙、戊跳窗逃跑,随后警察破门而入,抓住甲和乙,他被解救后看到戊也被抓住了。经肖某1辨认,被告人陈某某就是甲,被告人林某就是乙,被告人罗某某就是戊。证人肖某3的证言。肖证实2014年他向某汇公司贷款150万元,借款担保人是陈某2、肖某1、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他无力偿还。2016年9月18日14时52分许,肖某1打电话给他说其被镛汇公司的人抓去,叫他还欠镛汇公司的钱,说完就挂断电话,此后他一直无法联系肖某1。证人肖某2的证言。肖证实2016年9月18日12时40分,他接到儿子肖某1的电话,肖某1说其被人抓了,随后电话断线了,他回拨一直打不通。9月19日14时46分,他又接到肖某1的电话,肖某1叫他拿200万元还镛汇公司,对方就放人,随后电话断线。此后,他一直无法联系到肖某1,便报警。证人曾某的证言。曾证实他是镛汇公司总经理助理。2014年9月29日,肖某3通过陈某2的介绍向其公司借了150万元,担保人是陈某2、肖某1和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肖某3没有归还借款。证人陈某2的证言。陈证实2014年9月29日,肖某3向某汇公司贷款150万元,他和肖某1作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肖某3没有按时还款,镛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他负连带责任。他胞弟陈某6一直帮他打理追回贷款业务,可能为了叫肖某1还钱才将肖某1带到他租给陈某6的厂房内。证人陈某3的证言。陈证实陈某2曾经跟他说肖某1欠其和镛汇公司一笔钱,叫他到肖某1家中看肖某1是否在家,此后他多次到肖某1家门口按门铃,但一直没有遇到肖某1。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肖某1在揭阳市榕城区金城龙庭小区二期8B302其家电梯门口被带走的经过。营业执照、借款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判决收。证实2014年9月29日肖某3向某汇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陈某2、肖某1、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相关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9月25日19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揭阳市榕城区龙石村山脚下一间无名厂房进行搜查,在厂内一间办公室内陈某某、林某正在看守肖某1,罗某某跳窗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场搜查扣押到不锈钢西瓜刀2把、木棍2棍、铁锤1把、手机3部。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向陈某某扣押到人民币860元,向林某扣押到人民币1242.5元,向罗某某扣押到人民币102元,向罗某某2扣押到手机1部,扣押到涉案无号牌日产金色小轿车1辆。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石围站派出所证实于2016年10月31日在深圳市深圳北高铁站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罗某某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陈供述2016年9月中旬,“老二”约他到龙某水库其经营的农家饭店内,说有个叫肖某1的在镛汇公司担保了一百多万,叫他帮忙将肖某1带出来交给镛汇公司,并拿了5000元给他。9月16日,他购买了1辆无牌号的浅黄色日产小轿车,准备用于带肖某1。9月18日8时许,他驾驶无牌号日产小轿车载“肥仔”、“佳弟”来到金城龙庭小区,走步梯来到肖某1的家门口等。一会儿后,肖某1从家里出来在等电梯,他拦住肖某1要求其跟他去镛汇公司,后他们将肖某1带上日产小轿车,由“肥仔”、“佳弟”控制在后座上。他驾车来到榕东大桥下,后根据“老二”要求带肖某1到“老二”的饭店。他们在饭店呆了约3个小时后,“老二”驾驶1辆国产小轿车带路,1个男子驾驶1辆皇冠小轿车载他和“肥仔”、“佳弟”、肖某1到潮州一偏僻处。当天晚上,“老二”叫来2个本地男子一起看住肖某1。第二天,其中1个本地男子先离开。21日凌晨,“老二”开车载他们将肖某1转移到龙石村山脚下一个停产的厂房内,由他和“肥仔”、“佳弟”及那个本地男子看管,直到9月25日晚上被民警查获。经陈某某辨认,林某就是“佳弟”,罗某某、罗某某2就是帮助看管肖某1的2个本地男子,陈某6就是“老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林供述2016年9月17日晚上“某某”叫他帮忙讨钱,他同意了。9月18日6时多,“某某”驾驶1辆土黄色无牌号小轿车载他和“小肥”来到新河红绿灯附近一小区停车场,“某某”和“小肥”上楼去,他在车边等。约半个小时后,“某某”、“小肥”带“东某”下来,他和“小肥”将“东某”夹在后座中间,“某某”驾车载他们离开。临近中午,他们来到一个山庄。12时多,来了个男子甲要求“东某”打电话给其父亲,“东某”按要求打电话叫其父亲拿150万元还镛汇公司。约半小时后,甲驾车载他们来到山边一无人居住空楼,他们将“东某”带到二楼看管。15时多,甲要求“东某”打电话给其哥哥,甲离开后,由他和“某某”、“小肥”看守“东某”。9月19日,乙来帮助看管“东某”。9月21日凌晨,丙驾驶1辆小轿车载他和“某某”、“小肥”带“东某”离开,乙没有上车。路上,丙叫“东某”打电话问其父亲150万元还镛汇公司没有,其父亲说没有看见人不会还钱。9月21日6时多,丙载他们来到揭阳楼附近一处小厂房内,乙已经在此处等他们了。此后,他和“某某”、“小肥”、乙在小厂房内看守“东某”,直到9月25日下午,他和“某某”、“小肥”、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小肥”逃脱了。经林某辨认,肖某1就是“东某”,陈某某就是“某某”,罗某某就是乙。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罗供述2016年9月18日18时多,“罗某”约他到揭阳楼后面,“罗某”叫他上了1辆小轿车,跟他说他们抓了肖某1,肖某1欠镛汇公司钱,让他看住肖某1,肖某1还钱了就拿些钱给他作为报酬,他答应了。随后,他和“罗某”被载到潮州一山上老房子,已经有3个人在看管肖某1,罗某叫他限制肖某1的自由就好,不要打肖某1。当晚,他和“罗某”及另外3个人一起轮流看管肖某1。第二天,“罗某”先走了。二三天后,“罗某”等人开来2辆车,载肖某1和他们4个看管的来到龙石村一处厂房里,由他们4人继续看管,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罗某某辨认,罗某某2就是“罗某”,陈某某、林某就是和其看管肖某1的同伙。被告人罗某某2的供述。罗供述2016年9月18日晚,陈某6叫他带罗某某去潮州,陈某6将位置通过微信发给他。随后,他通过“滴滴打车”叫了辆汽车,按导航带罗某某来到潮州市一山下一间平房。房里躺着1个男子,陈某6和另个2个男子在场。他没有进屋,约半个小时后,陈某6叫他先回去,他便离开,后面的事他就不清楚了。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罗某某、罗某某2的身份证实材料。二、故意伤害2013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卢某、陈某1等人同在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永发厚弥粥”店吃宵夜。期间,卢某与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对骂、推搡,罗某某拿起粿条汤泼中卢某后往自己住家方向逃跑,卢某、陈某1等人后面追赶。罗某某回到住家拿了1把砍柴刀。恰好罗跃锋(另案处理)在罗某某的住家,得知情况后随手拿了1把西瓜刀,和罗某某两人持刀冲出来,在埔田镇湖下村“乐当家”超市附近巷子与卢某、陈某1等人相遇,罗某某便持砍柴刀将卢某、陈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卢某、陈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案发后,罗某某已经赔偿卢某、陈某1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卢陈述2013年8月2日3时许,他和林某、陈某1、马某、陈某4、江某、陈某5到埔田镇湖下村“厚弥粥”喝粥,有个男子说他挡住其看电视,双方发生口角,双方对骂,那个男子拿起粿条汤泼他,他和朋友就追赶,那个男子跑进入巷子没了踪影。他们返回粥店,他发现手机不见,7人出来寻找手机。他在“乐当家”门口附近巷口发现手机,刚捡起来,巷子冲出2个男子,其中1个就是刚才和他发生口角的男子,他觉得眼前一闪,左脸流了很多血,才发现那个男子手里有1把开山刀,他抢过对方手里的刀,对方逃离现场。经卢某辨认,罗某某就是砍伤他的人,罗跃锋就是另一持刀男子。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陈陈述2013年8月2日3时许,他和林某、卢某、马某、陈某4、江某、陈某5到埔田镇湖下村“厚弥粥”吃夜宵,有个男子说卢某挡住其看电视,双方发生口角相互对骂,那个男子突然拿起粿条汤朝卢某泼去,接着跑了出去。卢某追了出去,其他朋友也追出去,只剩下他留在店里。过了几分钟,卢某等人返回来,卢某的手机不见了,他们便出来帮忙寻找手机。他俯着身子在找手机时听到急促的脚步声,突然有影子朝他头部劈下来,他本能用左手挡过去,顿时整个手臂都发麻,此时他看到是和卢某吵架的男子砍他。那个男子砍他后逃离现场,其身边还有个较矮的男子。经卢某辨认,罗某某就是砍伤他的人,罗跃锋就是另一持刀男子。经陈某1辨认,罗某某就是砍伤他的人,罗跃锋就是另一持刀男子。证人李某的证言。李证实他在埔田镇湖下村经营“永发厚弥粥”店。2013年8月2日3时许,有7个男子来他店时吃夜宵。不久,另1个男子单独到店点了一碗粿条汤。随后,单独男子说7个男子中有人挡住其看电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推搡,桌子被撞倒,东西掉了一地,单独男子跑了出去,有几人追了出去。后来,他听说双方在出店不远的地方打架,但他没有看见。证人林某的证言。林证实2013年8月2日3时许,他和陈某1、卢某、马某、陈某4、江某、陈某5到埔田镇湖下村“厚弥粥”吃夜宵,有个男子就说卢某挡住其看电视,双方发生口角,那个男子骂卢某,后突然拿起粿条汤朝卢某泼去,接着跑了出去。他们就追出去,追到“乐当家”附近见追不上就返回“厚弥粥”店继续喝粥。卢某发现手机不见了,他们便出来帮忙寻找手机。在“乐当家”旁路口发现卢某的手机,卢某捡手机时,突然有2个男子各持1把刀冲出来要砍卢某,其中1个刚才和卢某发生吵架的男子砍中卢某脸部,后又去砍陈某1,陈某1用左手挡了下,随后2个男子逃离现场。经林某辨认,罗某某就是砍伤卢某、陈某1的人。证人马某、陈某4、陈某5、江某的证言。证人马某、陈某4、陈某5、江某分别证实卢某、陈某1被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证人林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湖下村“乐当家”超市隔壁小巷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揭东)公(司)鉴(法伤)字[2013]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卢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面部软组织裂创长达8㎝,已构成轻伤;待治疗终结后3~6月视其疤痕形成情况综合评定。(揭东)公(司)鉴(法伤)字[2013]288补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卢某面积软组织裂创后遗留疤痕长为8㎝并左侧面神经周围性损害,属轻伤。(揭东)公(司)鉴(法伤)字[2013]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1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肢体软组织裂创长达18㎝,已构成轻伤。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卢某、陈某1,取得卢某、陈某1谅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罗供述2013年8月份,他到埔田镇湖下村“厚弥粥”店吃夜宵,店里来了10个牌边村青年,其中“朱弟”胞弟挡住他看电视,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对方围住他敲打他头部,他见对方人多不敢还手跑出来。对方追赶,他跑回家搜出1把砍柴刀。在他家的罗跃锋就问他发生什么事后,也从家里拿出1把西瓜刀跟在他后面冲出来,在湖下村一巷子与对方相遇,罗跃锋手持西瓜刀砍对方,没有砍中,西瓜刀被抢去,他见状持砍柴刀朝对方身上砍,具体砍到什么部位他不清楚,随后砍柴刀被对方抢去,他和罗跃锋便逃离现场。经罗某某辨认,陈某1就是被害人之一。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罗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受他人纠集,在被害人被拘禁后参与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纠集、指挥他人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参与扣押、拘禁被害人整个犯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2受他人纠集,在被害人被拘禁后参与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罗某某、罗某某2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因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罗某某、罗某某2系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肖某1,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按非法拘禁罪处罚,故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肖某1没有偿还债务,有过错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卢某、陈某1有过错,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因小故与被害人卢某发生口角后进行挑衅,继而持刀砍伤被害人,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非法拘禁中系从犯,在故意伤害中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2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2系从犯,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2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罗某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彬审 判 员  林珠娜人民陪审员  吴扬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意伤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PAGE*MERGEFORM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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