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冯希祥与冯国达、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希祥,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冯国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041号原告:冯希祥,男,194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孟维民,社长。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村。负责人:冯国举,组长。被告:冯国达,男,1965年8月2日出生。原告冯希祥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车道峪经济社)、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冯国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希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树,被告车道峪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孟维民,被告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冯国举、被告冯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第一、二被告将车道峪村大石公蒋阳洼山场发包给原告,并由密云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2002年1月1日,第一、二被告又将上述山场发包给被告冯国达,并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原告认为三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协商未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车道峪经济社辩称:1984年曾向原告发放《林权证》属实,但该《林权证》本应于1989年收回,且当时通过广播告知了全村村民将《林权证》交回集体,未收回的《林权证》视为无效。1989年起,涉诉荒山收归集体统一发包,后由车道峪经济社依法发包给了冯国达。2002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经车道峪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喇叭广播告知全体村民,合法有效。冯国达承包涉诉荒山后,确实每年都上山栽植树木、剪枝、摘果,多年来也未曾有人对此事提出异议,知道涉诉土地将被征占了,才产生了一些诉讼。另外,《林权证》被取消一事不仅存在于我村,经向我村相关老干部和存在类似情况村镇的老干部咨询,确实《林权证》已于1989年收回集体,荒山都收归集体重新发包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四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与车道峪经济社一致。被告冯国达辩称:1989年车道峪村委会通过喇叭广播等方式向全体村民告知了《林权证》已取消并应当交回村委会。当时部分村民称《林权证》丢失故未上交,但即使未交回,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也早已无效。1989年《林权证》取消后,村里荒山重归集体所有。2002年,经车道峪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喇叭广播告知全体村民,车道峪经济社将本案涉诉荒山发包给冯国达,并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另外,有一件事实也可以佐证冯国达于2002年开始承包荒地确实是全村村民皆知的事实,即2004年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各村自行选举护林防火员,并发放山场管护费,车道峪村采取抓阄方式进行。当冯国达前去车道峪村委会参与抓阄时,在场人员告知称,由于冯国达已承包涉诉荒山,应管护好自己承包的荒山,故不能再参与选举护林防火员。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冯国达自2002年起承包涉案荒山一事全村村民人人皆知。此外,在2002年冯国达承包荒山之前,一场山林大火将荒山柴林全部烧尽,山上现有的树木,除了松树系多年前集体栽种外,现有的桃树、杏树、栗子、大枣等十几种果树皆由冯国达栽种,柏树、红叶树、五叶梅系经冯国达同意后由太师屯林业站栽植的。而原告不论在《林权证》有效之时或《林权证》取消之后均未在涉诉荒山栽种过任何树木。综上,冯国达与车道峪经济社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程序、内容均合法,不属重复发包,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1984年6月3日,时称密云县人民政府发放密林政字第087612号《林权证》,其中载明“经东庄禾公社车道峪大队(第)四生产队划定,县人民政府确认下列地方归该队社员冯希祥植树造林长期使用,所植树木永远归其所有,允许继承。特发此证。坐落地点为大石公蒋阳洼,东至山根,西至分水岭,南至二道河交界,北至王立唐原地南第一小沟。”1989年底,由于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加之绝大多数持证人未能较好地在限定的区域内履行植树造林的约定,甚至出现了荒芜,车道峪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通过广播等形式告知持有林权证的村民将林权证交回集体,未交回的林权证不再履行。2002年1月1日,车道峪经济社、第四村民小组与冯国达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承包经营方式及用途为造林,承包地地名为大石布将;具体范围为东至沿小石布将西梁岗至西山尖崖根以下沿农户口粮田地边上下三米处造林、南至与二道河交界处、西至去西大店横道以下、北至与三队交界处;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承包期共30年;冯国达每年向第四村民小组交纳承包费50元,每6年交纳一次,交款方式为上交款,即2002年1月1日交300元、2008年1月1日交300元、2014年1月1日交300元、2020年1月1日交300元、2026年1月1日交300元,至2032年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签订后,冯国达依约向车道峪经合社及第四村民小组交纳了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用,共计900元。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车道峪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全体村民代表同意,会议通过了如下内容:“密云县太师屯镇车道峪村经济合作社关于原东庄禾政府发放的林权证,车道峪村经济合作社当时为执行东庄禾乡政府政策精神,将林权证收回。当时由村在职干部负责收取林权证,村干部收回了一大部分,还有一小部分没有收回。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没有收回的林权证视为无效,已用广播形式向全体村民通知。作为村经济合作社落实原东庄禾乡政府的政策精神。”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涉诉荒山进行现场勘查,经本院当场再三询问,冯希祥称曾在涉诉山场植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承认自己已多年未到过涉诉荒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冯希祥所持有的《林权证》下发后其是否履行过相应权利义务,即是否在涉诉荒山种植过树木;第二,2002年三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冯希祥庭审过程中及庭外在勘验现场的陈述、冯国达的陈述以及车道峪经济社与第四村民小组相关知情人的陈述,虽然1984年曾经发放《林权证》属实,但冯希祥并未按照《林权证》的约定种植树木或管护山场。庭审中,冯希祥称其曾经种植杏树及洋槐,但根据当地村民陈述,这些树木均系1984年以前集体组织栽种或山洼中自然长成。庭审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其若欲主张三被告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因构成重复发包而无效,则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并多次要求其限期举证,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车道峪经济社与第四村民小组依约履行了发包山场的义务,冯国达也依约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且目前涉诉荒山中种植有桃树、杏树、栗子、西梅、大枣等十余种树木情况属实,确实多年来由冯国达栽种、修剪、摘果,该村村民均自始知悉此事,亦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希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冯希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