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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家文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文,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家文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武侯区望江路望江公园西门门前路段,途遇交警临时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验,结果为82毫克/100毫升。交警遂将其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刘家文血液乙醇浓度为94.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材料,交通违法记录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家文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仪校准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7]0103494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94.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家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家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家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贻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