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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永山与胡勇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山,胡勇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102号原告:马永山,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鑫,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勇刚,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龙御大厦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9728447K。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马永山与被告胡勇刚、陈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陈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永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鑫,被告胡勇刚,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胡勇刚驾驶鲁C×××××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与淄矿路路口时,与沿淄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胡勇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勇刚辩称,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辩称,需要审核鲁C×××××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与保单信息一致,请求法庭严格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确认肇事车辆确系答辩人承保;需要审核鲁C×××××号车行驶证及胡勇刚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投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安财险仅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医保条例和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非保险公司本意,按照保险公司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2时20分许,胡勇刚驾驶鲁C×××××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通过路口时,与沿淄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通过路口的马永山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已达报废标准的鲁C×××××号“嘉陵”牌7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马永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马永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勇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药费48705.39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7年3月21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马永山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3日。马永山受伤前在淄博煜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25元。被告胡勇刚系肇事车辆鲁C×××××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陈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两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陈莉不在车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永山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4870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81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定马永山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50天,误工费计款17125元;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经鉴定马永山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3日,两人均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款93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诊及出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40元;6、鉴定费2810元;7、车辆评估费320元;8、车辆损失500元,被告永安财险无异议;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残疾赔偿金,马永山,1957年8月18日出生,一处十级伤残,农业户口,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10%,计款2790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078.39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勇刚系肇事车辆鲁C×××××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胡勇刚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胡勇刚对原告马永山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永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永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65433元。肇事车辆鲁C×××××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永安财险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1515.3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5758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车损评估费3130元,由被告胡勇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永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6543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永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5758元;三、被告胡勇刚赔偿原告马永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车辆评估费1565元;以上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马永山的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淄川支行622848028903677647);四、驳回原告马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185元,由原告马永山负担592元,由被告胡勇刚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