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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二红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红,曾用名张永发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红、曾用名张永发,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红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二红因与家人发生矛盾一怒之下将木材、衣服等易燃物堆放在位于西秀区新场乡关口村石场组的家中,并用打火机引燃进行放火,后火势蔓延并将住在房屋另一端的被害人冯某家房屋及屋里的财物被烧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二红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二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二红因与家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张二红为泄愤便将木材、衣服等易燃物堆放在安顺市西秀区新场乡关口村石场组其家与其伯娘冯某家共同所有的房屋中,并用打火机引燃故意放火,将房屋及屋里的财物烧毁。后经同村村民及时救火,得以将火势扑灭。同日被害人冯某报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二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二红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8日新场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到新场乡关山村放火现场,经了解后将张二红带回派出所;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西秀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不予认定张二红放火烧毁房屋及物品的价格认定;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张二红2003年9月16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1时许,我在张二红家老房子门前掏猪草,当时我听见张二红在家中砸东西很响,几分钟后我二婶给张哥说不要砸她家那边。最后张二红从我二婶那里要了一个打火机说要回去做饭,之后我就回家了。后我看见张二红和我二婶家老房子那边冒很大的烟,我意识到是张二红把房子放火烧了,张二红是我二婶的亲侄儿;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儿子张二红2014年学会了吸毒,他平时意识都是清晰的,是正常的。今年7、8月份他说要回家找点事情做,我就给他600元钱坐车回老家,他回来做什么我不清楚。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早上11点钟,我正在村里喂马就听见村里面的人说着火了,我就马上跑回家去看见我家房子已经烧起来了,村里的人就接水来浇房子,一个小时候,火被大家一起熄灭了,火灭时我看见张二红坐在房子旁边,后来被派出所的带走了。我家房子位于新场乡关口村石厂组,是木石结构的老式房,房子是老辈传下来的,我分得两个房间,张二红分得一个,客厅是公用的。张二红是我侄儿。张二红的房间基本被烧光了,我这边被烧了一间房,床被烧坏了,还有一床棉被、一床毛毯、一件衣服。我家和张二红家房屋右侧面是我大儿子张某1家,但他家现在没住了,就放一些杂物;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我接到我堂弟的电话说我亲堂弟张二红放火烧我家同他家一起住的老房子,我就骑车回家看见张二红家被烧了,连我家中间神坛处也被烧了一点。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二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江苏没有找到工作,后面因为和父母吵架,他们说不管我就拿一点车费给我让我回安顺新场乡关口村石厂组老家住。房子是木石结构的,是我家和我伯母冯某家共用的,有三个卧室,一个客厅,我家只有一个卧室,冯某家有两个卧室,客厅是共用的。我回来没找到工作,村里的人都瞧不起我,还经常骂我,我因为没钱交电费,今天早上起床后就准备拿手机到三伯伯家充电,我三伯伯骂我连电费都交不起,我生气走了。回到家越想越生气就把我唯一值钱的手机砸了。我想到自己一无所有就想把房子烧了,我在家里找了一些柴火还有一些烂塑料袋及竹筐、木箱子还有一些衣服堆在一起,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把火点燃后我从家里出来坐在外面,没多久火就燃起来。村里的人就打110报警,派出所的人来就把我带走了。五、鉴定意见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二红在2016年9月8日作案时意识清楚,无精神病,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定被鉴定人张二红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秀区新场乡关山村石厂组冯某家。冯某家南北西侧均有住户,在冯某家厨房靠南有一张木床,床上见黑色灰堆,床顶的木板及周围未见烧灼痕迹。堂屋西墙北端友盟洞,进入门洞后是一空房间,地面散落被烧焦的木块和石块,西墙上有扇形烟熏痕迹。在空房的门洞进入一西耳房,靠西墙的双开木柜北端有一堆类圆形灰堆,木柜北侧柜面上见烟熏痕迹;2、被告人张二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自己放火烧房子的地方在西秀区新场乡关口村石厂组张二红家;3、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张二红是2016年9月8日放火烧房子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红因与家人发生矛盾,为泄愤而放火烧毁自家与亲戚家共同居住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二红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二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二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