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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宋相红与朱姓(性)宽、郭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相红,朱姓(性)宽,郭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475号原告宋相红,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姓(性)宽,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郭丹丹,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宋相红诉被告朱姓(性)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畅慧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姓(性)宽、郭丹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欠原告纸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纸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6日欠条一份。2.新乡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书一份。3.被告二人离婚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朱姓(性)宽未到庭,也为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丹丹庭后提交答辩状一份及被告二人的离婚判决书一份。被告郭丹丹辩称:被告郭丹丹不知道朱姓宽欠钱的事,不应将郭丹丹作为被告起诉。被告二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债权存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离婚判决书复印件与被告郭丹丹提交的离婚判决书内容一致,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朱姓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纸款30000元正(叁万元整),朱性宽,2013.2.26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郭丹丹与朱姓宽于2001年10月16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大块民政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10月1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落款“朱性宽”虽然与朱姓宽户籍证明上的姓名不一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姓宽的地址(与户籍地址一致),本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邮件回执显示系朱姓宽本人签收,身份证号码与朱姓宽户籍证明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朱姓宽已经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起诉状副本,现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庭后从被告郭丹丹处了解,被告朱姓宽原来是做批发纸生意。综上,本院可以认定2013年2月26日的欠条系朱姓宽所出具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姓宽支付纸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朱姓宽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郭丹丹与朱姓宽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及共生活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债务,被告郭丹丹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姓宽、郭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相红纸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朱姓宽、郭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新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