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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执4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443号之一申请人:周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恒达·雍熙御园。被执行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5月9日向被执行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40607602910014534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3591.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龙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