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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执4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韦瑞豪、蓝耀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瑞豪,蓝耀荣,韦茂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4执4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瑞豪,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马山县。被执行人蓝耀荣,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上林县。被执行人韦茂祥,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马山县。韦瑞豪与蓝耀荣、韦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0124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蓝耀荣、韦茂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瑞豪于2016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蓝耀荣、韦茂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蓝耀荣、韦茂祥有财产,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蓝耀荣共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韦茂祥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能变现本案执行标的。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蓝耀荣、韦茂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韦瑞豪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蓝耀荣、韦茂祥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韦瑞豪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124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耀福审判员  覃 青审判员  覃明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正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