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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陈大铭、赵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民,陈大铭,赵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铭,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波,住吉林省桦甸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民因与被上诉人陈大铭、赵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赵波及其与被上诉人陈大铭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认当事人间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当事人间无书面及口头合伙协议,两份收据只能证明王建民收到陈大铭、赵波的人参种植款,无法证明双方对合伙事项达成口头协议。本案并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口头合伙协议。即使本案当事人间存在合伙关系,也要先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大铭、赵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间关系符合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王建民与曹福臣共同确认王建民投入的177700元款项中包含陈大铭、赵波的13万元。本案当事人间不是达成口头协议,而是将主要合伙内容即投资及利润分配记载在收据中。陈大铭、赵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大铭、赵波与王建民存在合伙关系;2.判令王建民赔偿陈大铭、赵波经济损失116600元(其中陈大铭66600元、赵波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王建民与曹福臣合伙共同承租土地种植人参,租赁期限4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租金共计7万元。后王建民分别与陈大铭、赵波口头协商由陈大铭、赵波投资,王建民负责采购参籽、种植管理等工作,陈大铭、赵波不参与管理,收益按延长米结算,期限是4年。王建民于2014年9月24日收取陈大铭投资款8万元,2014年10月5日收取赵波投资款5万元,分别约定陈大铭享有800延长米参地的经营收益权,赵波享有500延长米参地的经营收益权。2015年5月29日,王建民与曹福臣经过对账,确认王建民投资177700元(包括陈大铭、赵波投资款)、曹福臣投资162700元。2015年6月22日,王建民与曹福臣签订协议,约定王建民自愿退出参地经营,参地的经营管理权及地上物资归曹福臣所有。由于投资款未全部使用,王建民于2015年9月30日退还给陈大铭投资款13400元,陈大铭出具的收据载明系2014年秋至2015年秋人参种植剩余款。经营期间赵波向王建民借款共计1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大铭、赵波分别与王建民就投资、经营管理、盈余分配等达成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应认定陈大铭、赵波分别与王建民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王建民关于不存在合伙关系、系代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伙经营期间,王建民未经陈大铭、赵波同意,也未进行合伙清算或通过法律途径,擅自将共同投资取得的合伙财产转让给曹福臣,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陈大铭、赵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赔偿陈大铭、赵波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虽王建民主张经营亏损、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已通知陈大铭、赵波与曹福臣解除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大铭、赵波的损失数额,因王建民将合伙财产擅自处理,又自认不能提供结算账目,使合伙清算失去了基础和条件,在此情况下,应结合守约方的实际投入、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陈大铭、赵波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数额与投资款相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王建民主张的赵波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借款10500元应抵销部分损失赔偿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大铭、赵波分别与王建民存在合伙关系;二、王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陈大铭经损失66600元;三、王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赵波经济损失39500元;四、驳回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王建民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建民收取陈大铭及赵波的款项用于其与曹福臣合伙经营种植人参的投入款,并商定由陈大铭及赵波享有四年后相应参地收获人参的收益,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建民与陈大铭、赵波间形成合伙关系正确。在合伙经营仅不满一年且没有产生人参收益的情况下,王建民未经陈大铭及赵波同意,擅自将合伙财产进行处分并退出与曹福臣的合伙经营,必然给陈大铭、赵波的合伙投入财产造成损失。王建民返还给陈大铭的13400元系人参种植剩余款,向赵波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10500元系借款,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王建民与陈大铭及赵波针对散伙事宜已协商一致并已履行完毕合伙财产分配义务。王建民未提供其转让合伙财产所获得的财产价值,亦无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实际投入数额,故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合伙经营期间较短及过错等各方面因素,以陈大铭、赵波的投资款扣除已返还款项认定为各自损失数额,符合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上诉人王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