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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刑更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峰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刑更84号罪犯徐峰,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了(2014)博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峰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徐峰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新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6月27日交付执行,现刑期止日2023年6月1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对罪犯徐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徐峰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3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5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7月,2016年1月、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5年1月、2015年5月、2015年9月、2016年1月、2016年5月获季度表扬5次。另,2014年2月14日缴纳罚金5万元。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 新 红审 判 员 努斯拉提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凡 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