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邵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邵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827号原告王振华,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崇学,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235号丙。组织机构代码证:96540132-9。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华与被告邵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与被告邵崇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14时左右,邵崇学驾驶鲁B×××××号货车行驶到大田路黄家山附近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若干。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邵崇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邵崇学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自费药、诉讼费不予承担,对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如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或者免赔事由,则按照保险合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邵崇学驾驶鲁B×××××号货车行驶到即墨市大田路黄家山附近时与原告王振华骑二轮发生相撞。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振华、邵崇学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34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护理费60天×147元/天=8820元;4、误工费120天×147元/天=17640元;5、鉴定费1300元;6、伤残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10%=871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子28285元/年×14年×10%÷2=19799元、父28285元/年×15年×10%÷2=21213元、母28285元/年×6年×10%÷2=8485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600元;10、车损2000元;计2041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锁骨粉碎性骨折(右);2、皮肤裂伤;3、软组织挫伤;4、头外伤反应;5、右耳神经源性耳聋。住院14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141.12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即墨市洁仔服装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原告有其父亲XX禄,1951年7月16日出生,母亲张玉英,194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二人。原告夫妇生育一女江怡萱,2012年11月1日出生。原告的车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肇事车辆鲁B×××××号,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王振华、邵崇学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振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5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车损无证据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振华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3414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至2项计35541.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华10000元,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华12770.56元(25541.12元×50%);3、护理费14天×82元/天=1148元;4、误工费120天×115元/天=13800元;5、伤残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10%=8719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498.75元(父28285元/年×15年×10%÷2=21213元、母28285元/年×6年×10%÷2=8485元、子28285元/年×14年×10%÷2=19799元);7、精神抚慰金500元;8、交通费200元;3至8项计15234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华110000元,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华21171.38元(42342.75元×5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振华153941.94元(10000元+12770.56元+110000元+21171.38元)。由于被告邵崇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邵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华经济损失共计153941.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案款汇至王振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52中)。二、驳回原告王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鉴定费1300元,计3081元,由原告王振华承担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2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