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福州顺达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力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顺达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福州力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260号原告:福州顺达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洋路120号6#楼。法定代表人:陈宏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明,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团,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力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温泉支路过洋垱41号温泉新村1栋303#、304#。法定代表人:吴万棋。委托代理人:陈建青,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福州顺达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福州力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明、李佳团,被告力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青、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宇公司向顺达公司赔偿维修费用28,9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力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1日,顺达公司与力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力宇公司为顺达公司设计熔铸造铝车间配套的熔铝炉烟气除尘净化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设备投入使用一年后,设备内部突然发生自燃,在力宇公司多次维修下,仍存在起火自燃的质量问题。关于本案力宇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纠纷,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闽01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认定力宇公司对设备的重大质量缺陷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顺达公司就此产生的损失。但鉴于维修设备造成的损失72,400元,顺达公司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仅实际支付43,440元,故法院仅支持已支付的43,440元,剩余28,960元,可待实际付款后,顺达公司另行主张。根据顺达公司与无锡市锡澄环保设备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实际支付了设备改造余款28,960元,就该款项顺达公司亦多次要求力宇公司直接支付,以免诉累,但力宇公司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方成此诉。力宇公司辩称,顺达公司要求支付本案的维修费用不合理,力宇公司为顺达公司提供的购销维修合同,标的金额仅为34,000元,顺达公司累计进行的维修金额为达72,400元,远超出力宇公司提出并经顺达公司认可的维修费用,因此顺达公司自行维修的费用没有必要且不合理。福州很多的环保企业都很便利,顺达公司舍近求远,增加了维修费用,此部分增加的费用应由顺达公司承担。顺达公司的利息和诉请无证据,顺达公司的金额未经法院确定,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基础,因此要求赔偿利息的诉求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顺达公司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顺达公司与力宇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力宇公司为顺达公司设计熔铸造铝车间配套的熔铝炉烟气除尘净化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顺达公司依约向力宇公司支付了全部设备款15万元。设备投入使用一年后,设备内部突然发生自燃。因设备质量问题,顺达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力宇公司返还工程总造价款15万元、购销维修款1.7万元,合计人民币16.7万元;请求判令力宇公司赔偿顺达公司重置及安装设备款7.2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力宇公司承揽制作的熔铝炉烟气除尘净化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力宇公司应赔偿顺达公司的损失,并于2016年5月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福州力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顺达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返还维修款17000元;二、被告福州力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顺达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用损失72,400元;三、驳回原告福州顺达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力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力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认为“顺达公司仅能证明其已就此实际支付43,440元,故对顺达公司关于力宇公司应向其赔偿72,400元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仅支持其中已实际支付的43,440元的部分。若顺达公司尚有其他付款,待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并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闽01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州力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顺达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用损失43,44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顺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无锡市锡澄环保设备实际支付了设备改造余款28,960元。本院认为,力宇公司承揽制作的熔铝炉烟气除尘净化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力宇公司应赔偿顺达公司因维修上述设备造成的实际损失。现顺达公司已向无锡市锡澄环保设备厂实际支付了设备维修余款28,96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维修票据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顺达公司要求力宇公司赔偿维修费余款28,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顺达公司要求力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州力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顺达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28,96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4元,由福州力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林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淑贞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