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季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270号原告:刘某,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季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季某偿还购羊款1021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季某在原告处买羊共计欠款10217.5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刘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予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羊并欠款10217.5元的事实。被告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提交的欠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季某欠原告购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某于2016年7月15日在原告刘某处购买羊23只,购羊款合计9817.5元;购买大母羊一只400元,上述购羊款共计1021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季某至今没有给付该购羊款。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季某在原告刘某处购买羊,羊已实际交付,原告刘某与被告季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羊款人民币1021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偿还原告刘某购羊款10217.5元,前列所述款项自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