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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沧州市鸿伟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鸿伟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887号原告:沧州市鸿伟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郭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该公司法务。被告: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环海路。法定代表人:盛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俊,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鸿伟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72000元并返还运费11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逾期提供证据而增加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共计150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接受案外人刘某委托,为其运输41.2吨面粉至福建省福州市。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代为办理该批面粉货运事宜。被告给原告出具运单号为YT071604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一份,船名航次为“良翔7”轮15044,始发港为烟台,目的港为福州,两货柜箱号分别为TEMU2281350、GESU3161528,封号分别为030770、030767。上述两货柜由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承运。南青公司拖欠福建南安市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公司”)巨额运费;南安公司行使留置权,将“良翔7”货轮所运货物全部留置。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未积极协调解决原告货物事宜,只是推搪塞责,致使面粉全部毁损,无法进行销售。案外人刘某找到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先行垫付刘某损失172000元,并就该款项找到被告协商,请求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偿付原告,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涉案面粉运输的协议。被告确实有一笔运单号为YT071604号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但该运输合同系被告与烟台市海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签订的,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工作人员尹静与被告工作人员凌勇辰通过聊天工具QQ进行业务洽谈的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货物的运输合同洽谈过程,及被告安排涉案货物运输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凌勇辰对集装箱号进行确认。证据二、国内水路集装箱运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两货柜面粉。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运费119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原告记账凭证、水单、款项用途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涉案货物并支付两个集装箱运费11900元。证据五、《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用以证明刘某委托原告运输两个货柜的面粉,重量为41.2吨,运费为12100元。证据六、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未完成运输合同义务,先行赔付刘某损失172000元。证据七、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身份信息。证据八、收条。用以证明刘某收到原告先行赔付款项172000元。证据九、沧州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俊华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刘某支付赔款50000元。证据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俊华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刘某支付赔款122000元。证据十一、原告经理郭伟伟与被告副总经理蒋延禄的电话录音4份、与船东王磊的电话录音3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就涉案货物出运,并屡次请求被告在货物运输委托单上签章,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联系扣货船东王磊想去赎货,但船东王磊需要见到被告授权,但被告不配合原告。证据十二、与被告工作人员凌勇辰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凌勇辰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证据十三、证人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刘某委托原告运输41.2吨面粉的情况,以及原告已先行赔付刘某损失172000元。证据十四、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的业务合作明细表、汇款凭证、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和相关集装箱明细。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的业务往来情况;2、被告关于17300元运费所涉船名、航次的陈述不属实。证据十五、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25日赴福建省泉州市查看涉案集装箱货物的照片和视频。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驻泉州办事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查看货物,涉案货物品质为特一级面粉,产地为济南市,涉案货物已变质全损;装载货物的集装箱编号分别为TEMU2281350、GESU3161528,在开箱验货前铅封完好;两个集装箱装满面粉,根据集装箱尺寸和航运惯例可佐证涉案面粉重量为41.2吨。证据十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林铜的电话录音2份、与于某的电话录音10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主动与被告协商解决争议,但被告始终推诿塞责。证据十七、原告工作人员与船东王磊的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试图提货未果,货物最终灭失不见。证据十八、山东省物价局、济南市物价局和德州市物价局官方网站信息截图。用以证明涉案特一级面粉的市场价格。证据十九、车票4张、住宿费发票1张、餐饮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逾期举证致使原告增加交通费、住宿费及就餐费共计150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本身看不出是QQ聊天记录,且QQ作为通讯工具也不是实名认证,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证据二本身系复印件,且在承运人一栏并未加盖公章,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但对该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有过该运单的业务,但该业务是与海盛公司发生的,而非本案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上明确载明该17300元系寿光中远运费,而原、被告之间曾有过业务合作是通过青岛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从寿光出运货物,该17300元是该笔业务的运费,而非原告所称的YT071604号运单的运费。对证据四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装订痕迹;对转账交易明细无异议,该证据上同样载明是寿光中远运费;对集装箱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装订痕迹;对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7月17日,按照货运常识原告在与刘某签订货物托运委托书时尚未办理订舱手续,更不可能预知集装箱箱号,而该证据却载明了涉案两个集装箱的箱号,故该证据存在伪造嫌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刘某的身份有异议,且原告在未经物价评估的基础上赔付172000元缺乏合理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某是否为真实的货主,被告无法核实,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只认可与海盛公司的托运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国内水路集装箱货运运单载明涉案集装箱内所装货物为粮食,被告无法确认涉案货物是否为原告主张的特一级面粉。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法确认刘某的身份。对证据十一中与被告副总经理蒋延禄4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3份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与原告证据一所载内容不一致。证据十三中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刘某系货主,也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为172000元。对证据十四中业务合作明细表、集装箱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十四中货运单、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完全反应原、被告之间的全部业务往来,缺少运单号为PASU5030990480、PASU5030990340两票货运单,上述两票货运单共涉及3个集装箱。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涉案集装箱的下落。对证据十六中与于某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于某系海盛公司工作人员;对其余2份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被告方并无姓名为“林铜”的工作人员。对证据十七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仅属新闻稿件,并非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二、三、七、九、十、十八、十九及证据四中转账交易明细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十一中与被告副总经理蒋延禄电话录音4份、证据十四中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和汇款凭证、证据十六中与海盛公司工作人员于某电话录音10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一、十二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根据被告出具的工作人员名单可知凌勇辰确系被告所属工作人员,且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蒋延禄的电话录音亦提及该名工作人员,本院对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十二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四中记账凭证、集装箱明细真实性提出的异议,鉴于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异议予以支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五、六真实性提出的异议,鉴于上述证据系原告与刘某签订的货物托运委托书及相关协议,双方已当庭对该委托书、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已对该委托书、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予以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就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八真实性提出的异议,鉴于款项接收人刘某已出庭对该证据所涉款项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能够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就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十一、十七中与船东王磊电话录音提出的相关异议,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通话人员的身份,本院无法核实相关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十三真实性提出的异议,鉴于证人刘某已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与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而被告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就原告证据十三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十四中业务合作明细表、集装箱明细真实性提出的异议,鉴于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异议予以支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未就相关视频、照片的完整性、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就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十六中与“林铜”电话录音提出的相关异议,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通话人员的身份,本院无法核实相关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与海盛公司就涉案集装箱的运输于2015年8月1日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上述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为海盛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增值税普通发票、海盛公司付款明细。用以证明涉案运单系被告与海盛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证据三、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海盛公司就涉案货物被扣已达成赔偿协议。证据四、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的《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自行制作该份委托书后传真发送至被告处,并要求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回传;但,因与被告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海盛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拒绝了原告提出的上述要求。证据五、证人于某作为海盛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证言、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海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与原告建立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海盛公司,而非被告。证据六、业务合作明细表和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也未加盖海盛公司的印章,该证据载明的运费价格4000元明显与海运市场价格不符。对证据二中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为于某,与被告所称海盛公司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中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海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于某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海盛公司之间存在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于某一直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进行涉案货物协商,该情况说明中关于海盛公司与被告达成弃货协议的陈述与于某、被告副总经理蒋延禄就涉案货物与原告协商的电话录音内容相矛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涉及的2份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并不是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本院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证据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就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提出的异议,鉴于海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一事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就被告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因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付款人为于某个人而非海盛公司,且付款明细为被告单方制作而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证据二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就被告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鉴于原告对该协议书上加盖的被告和海盛公司印章无异议,且海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就被告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海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于某出具的该情况说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在形式上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但海盛公司经本院传唤已到庭对该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就被告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鉴于该证据中的业务合作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也未提交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原件,且相应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上未找到与本案原告或涉案货物存在关联性的记载,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就涉案41.2吨特一级面粉达成委托运输协议,由原告负责承运上述货物,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装货港和卸货港分别为烟台港和福州港,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收取运费121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凌勇辰通过通讯工具QQ和微信就上述货物的委托运输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约定由被告负责承运上述货物,并将货物装载于箱号/封签号分别为TEMU2281350/030770、GESU3161528/030767的两个集装箱内,货物运单号为YTFZ071604。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7300元,附言载明“寿光中远运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上述17300元运费中包括涉案货物运费1190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曾承运过上述两个集装箱并出具了编号为YTFZ071604的货物运单,但称与其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海盛公司而非原告,并提交其与海盛公司签订的《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予以佐证;对于收取的17300元运费,被告称系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其他货物而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运费的具体构成。海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作为承运人就涉案货物运输接受原告委托后,又作为托运人委托被告运输上述货物;在原告否认与海盛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海盛公司未提交包括运输合同在内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原告收取过运费。2015年8月,被告将装有41.2吨特一级面粉的两个集装箱装载于“良翔7”轮出运,航次为15044S,始发港为烟台港,目的港为福州港。上述集装箱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故被第三方在泉州港予以留置。原告为提取货物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1月3日、11月9日四次与被告副总经理蒋延禄通过电话联系,协商在货物运单上补盖被告公司印章、从被告处取得授权处理提货事宜以及提货赎金由谁先行支付等事宜。此外,原告就如何赴泉州港提货事宜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与于某通过电话联系十次;于某在电话录音中称代表被告出面解决涉案货物提货事宜,并未表明其系海盛公司负责人的身份。2016年1月23日至25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赴泉州港,在涉案集装箱被留置的码头开箱验货,对货损情况进行取样,但未进行提货。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在立案后拟对装载于涉案两个集装箱内41.2吨特一级面粉货损情况申请司法鉴定时,上述集装箱及货物下落不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涉案两个集装箱在出运后下落不明,并就装载于上述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赔偿事宜与海盛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海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就涉案货物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按货物价值172000元向案外人刘某进行赔付,并以此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及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俊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刘某支付172000元;案外人刘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赔款172000元,包括41.2吨特一级面粉货款158208元、运费12100元及客户损失2592元。刘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对此予以确认。经查证,济南市物价局、德州市物价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15年6月特一级面粉每500克的市场价格分别为1.6元和1.86元。另查明,原告因被告逾期举证于2017年4月24日再次参加庭审支付沧州往返烟台火车票费1049元、住宿费306元、就餐费146元。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就涉案货物运输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还是海盛公司;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进行赔偿及赔偿数额。对于涉案货物运输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通过QQ、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凌勇辰就涉案货物运输协商一致并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相关运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主张与其就涉案货物运输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海盛公司而非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通过QQ、微信就涉案货物运输进行协商的记录可知原、被告已就涉案货物运输达成合意,被告同意接受原告委托承运涉案货物;被告副总经理蒋延禄在货物被第三人留置后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协商的电话录音能够对此印证;被告和海盛公司虽声称就涉案货物运输系原告与海盛公司形成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在前,而海盛公司与被告形成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在后,但被告和海盛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海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曾存在过任何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曾向海盛公司支付过运费;被告和海盛公司签订的《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及赔偿协议书不能构成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否定;同时,被告对其收取的17300元运费的具体构成情况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运费汇款凭证上载明的“寿光中远运费”亦不能免除被告对其所收运费进行合理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就涉案货物运输与其形成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海盛公司而非原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进行赔偿及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涉案货物在合理期间内安全运输到目的港的义务;但,被告将装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出运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港,装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至今下落不明,涉案货物应推定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向委托其进行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刘某按采购价赔付41.2吨特一级面粉货款158208元,被告虽对货物品质、数量及单价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主张的货物品质有开箱验货视频为证,其主张的货物数量符合涉案集装箱用于运输时的容积,其主张的货物单价有地方物价局的相关数据佐证,且证人刘某的证言亦能对上述主张予以印证;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其赔偿货物损失158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其已收取的运费;鉴于被告对其收取的17300元运费构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合理说明,且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运费119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被告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原告收取的运费数额为11900元,被告对此负有返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其向案外人刘某赔付的运费12100元和客户损失2592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述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且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因被告逾期举证而支出的火车票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501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2017年4月24日的庭审确因被告逾期举证而召开;原告虽在该次庭审过程中亦有补充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均为反驳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市鸿伟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8208元;二、被告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市鸿伟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返还运费11900元;三、被告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市鸿伟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因逾期举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合计1501元;四、驳回原告沧州市鸿伟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沧州市鸿伟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98元,被告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负担3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人民陪审员  张举秋人民陪审员  王东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