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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成宽与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成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华泰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萍,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杨成宽,男,1955年3月22日生,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成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萍,被上诉人杨成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杨成宽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21528.18元。事实和理由:杨成宽自称其于2014年1月之后就未再至华泰物业公司工作,且该事实已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66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现杨成宽以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1月止为由,主张华泰物业公司补发其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亦是将工伤赔偿案件中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华泰物业公司应向杨成宽发放的工资,将此案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进行混同,却无视杨成宽在2014年1月后即未再提供劳动的事实。杨成宽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向华泰物业公司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其次,杨成宽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时,就已知道其工资被停发,但其未主张补发其工资,而是在事隔一年后即2016年10月11日才提出此项请求,因此,即使应当补发其工资,也只应补发其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且补发的工资数额应当扣除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华泰物业公司已为杨成宽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杨成宽辩称,杨成宽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一直在华泰物业公司工作,并没有休息,华泰物业公司应按照一审判决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杨成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华泰物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28600元、2005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六加班费51450元、职工年体检费5500元、旅游费20000余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成宽于2005年6月入职华泰物业公司。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华泰物业公司自2009年9月起为杨成宽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4月。2012年6月8日,杨成宽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2年8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30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杨成宽因其与华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668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成宽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480元,据此判决华泰物业公司支付杨成宽2014年8月至10月23日期间工资3088.60元。另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7828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成宽与华泰物业公司于2005年6月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9日,杨成宽申请仲裁。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鼓劳人仲不字[2016]第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成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成宽于2016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鼓民初字第7828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成宽与华泰物业公司自2005年6月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有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处理杨成宽与华泰物业公司至2014年10月23日的工资争议。故杨成宽要求华泰物业公司补发其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华泰物业公司依法应向杨成宽补发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21528.18元(1480元/月÷21.75天×8天+1630元/月×12个月+1630元/月÷21.75天×19天)。但杨成宽要求华泰物业公司补发其2005年6月至2013年12月周六加班费5145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因杨成宽未能举证证明华泰物业公司确已向员工发放职工年体检费、旅游费,故杨成宽要求华泰物业公司补发其职工年体检费5500元、旅游费20000余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杨成宽要求华泰物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华泰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补发杨成宽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工资21528.18元;二、驳回杨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成宽于本案二审中述称,因单位自2014年8月后未向其发放工资,其于2015年春节以后至溧水找事情做,在溧水工作了一个多礼拜,把左腿摔断了,因句容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分院离溧水东屏很近,所以其去该院住院治疗。其于2015年5月出院后就回来了,一直住在华保小区楼顶搭建的小房子内。另杨成宽在(2016)���01民终3952号案件庭审中述称,其于2015年3月22日后因工伤一直在休假。本院二审期间,杨成宽提交附有华保小区业主签名的书面证明复印件、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10月22日的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以及入院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句容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分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其从未离开华泰物业公司。经质证,华泰物业公司认为,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CT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成宽的工伤问题也已经处理完毕;句容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分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姓名虽然是杨成宽,但是不能认定就是其本人,且根据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其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都是在华保小区内生活居住,而其提供的���份出院记录明显与其陈述不符,故对其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8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鼓民初字第766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95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鼓劳人仲不字[2016]第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保安和保洁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泰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成宽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及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审查,依据杨成宽在本案二审中及(2016)苏01民终3952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杨成宽在2015年3月22日之后确未向华泰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杨成宽虽称其于2015年3月22日之后因工伤继续在家休假,但此时已超出其停工留薪期,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华泰物业公司同意其因工伤或其他疾病继续休息。杨成宽虽于本案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2015年3月22日之后一直在为华泰物业公司工作,但该待证事实与其在二审中述称其2015年春节后即自行至溧水找工作,之后又在溧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杨成宽称其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一直在华泰物业公司工作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因杨成宽自2015年3月22日后,无正当理由未向华泰物业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华泰物业公司据此可以不予支付杨成宽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泰物业公司以杨成宽在相应期间未向其提供劳动为由,上诉主张其不予支付杨成宽相应的工资。经查,华泰物业公司于本案二审中称其没有保留书面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杨成宽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确未向其正常提供劳��。故华泰物业公司应支付杨成宽上述期间的工资。华泰物业公司虽上诉主张杨成宽该部分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其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此项抗辩意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泰物业公司还主张应在其支付杨成宽的工资中扣除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经查,华泰物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此项请求,且未能举证证明杨成宽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应由杨成宽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其代为缴纳,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华泰物业公司应支付杨成宽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工资8052.42元(1480元/月÷21.75天×6天+1630元/月×4个月+1630元/月÷21.75天×15天)。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华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成宽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8052.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泰物业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