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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9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柯军与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军,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9民初299号原告:柯军,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住沐川县海云乡和平村*组。法定代表人:唐严,该企业投资人。原告柯军与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因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基于同一仲裁裁决已先于本案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川1129民初26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本案应当并入前案即(2017)川1129民初261号案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并入本院(2017)川1129民初261号案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二、本案终结诉讼。审判员  欧显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