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鲁慎与孟凡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鲁慎,孟凡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553号原告:周鲁慎,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勇,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鲁慎与被告孟凡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鲁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孟凡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鲁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剥皮、刮油、腌制费用109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水貂(白公貂923只、白母貂874只、黑公貂456只、黑母貂592只)剥皮、刮油、腌制,共计费用12759元,被告已支付1800元,尚余10959元至今未付。被告孟凡勇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方式不明确。2、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原告将被告的貂皮初加工之后,将熟皮加工工作交给第三人临沂恒泰皮革有限公司。3、原告应按约赔偿被告的损失。4、原告陈述被告支付1800元与事实不符,这1800元是原告自扣的貂皮加工费用。5、原告起诉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加工貂皮费用(剥皮、刮油、腌制和熟皮)9元一对,原告质证意见是证人不在场,对本案不知情。2、被告还提供证人李某和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当初承诺保证质量,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3、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通过案外人段凤超转给被告的短信及双方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当时(2016年9月份)和被告协商的加工貂皮费用价格是公貂每只3元、母貂每只2元,原告对短信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加工貂皮费用(剥皮、刮油、腌制)公貂每只5元、母貂每只4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进行价格鉴定,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原告放弃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貂皮费用(剥皮、刮油、腌制)公貂每只3元、母貂每只2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鲁慎和被告孟凡勇均在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代村水貂养殖场从事水貂养殖。2014年9月份,被告共有白公貂923只、白母貂874只、黑公貂456只、黑母貂592只在原告的养殖场内由原告雇人进行剥皮、刮油和腌制。上述事实,由本院(2016)鲁1324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54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的水貂皮销售款中扣除18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支付原告水貂皮加工(剥皮、刮油、腌制)费用。关于加工费的数额,按公貂每只3元、母貂每只2元计算,费用共计7069元(白公貂923只×3元=2769元、白母貂874只×2元=1748元、黑公貂456只×3元=1368元、黑母貂592元×2元=1184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269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勇支付原告周鲁慎水貂皮加工费用5269元(应支付7069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鲁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孟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