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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嘉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校英、苏信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嘉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校英,苏信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716号原告:佛山市嘉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33号综合市场二座南D18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53687826T。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晓,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校英,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苏信标,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嘉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校英、苏信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校英、苏信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校英、苏信标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24226.19元及自逾期之日按日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违约金为23132.1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佛山市三水云东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选聘原告为山水庄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于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山水庄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下称前期服务合同),约定南区住宅2.1元/月/㎡、北区住宅2.8元/月/㎡、花园0.5元/月/㎡,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用,逾期交费按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校英于2009年2月26日向佛山市三水云东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水大道中的山水庄园3号102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06.81㎡、花园面积274.378㎡,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781.49元。被告周校英从2014年1月1日起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拒不交纳。经查,山水庄园3号102房屋目前的产权人是苏信标,但无法获知其产权变更日期,而被告周校英从未告知原告房屋转让事宜,被告苏信标也从未前往原告管理处办理相关物业服务手续,致使原告对上述物业转让毫不知情。因此,原告请求原业主周校英与现业主苏信标共同承担物业管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校英、苏信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不动产档案馆查询结果答复书》、《前期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等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互相印证,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周校英于2014年3月26日将山水庄园3号102房屋出卖给被告苏信标。本院认为:在山水庄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建设单位委托原告对涉案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法。原告与被告周校英、苏信标虽然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涉案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周校英、苏信标作为小区业主亦享受了该服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已接受了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的,可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周校英、苏信标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周校英、苏信标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被告周校英、苏信标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周校英、苏信标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周校英于2014年3月26日将山水庄园3号102房屋出卖给被告苏信标,故在2014年3月26日前的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周校英交纳,在2014年3月26日后的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苏信标交纳;同时,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并且违约金应从每月11日起计算。被告周校英、苏信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嘉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2240.27元,并支付2014年1月、2月、3月分别以每月物业管理费781.49元、781.49元、677.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均从当月11日起算)。二、被告苏信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嘉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21985.92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起分别以每月物业管理费781.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类推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嘉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周校英负担91元,被告苏信标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