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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刑初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xx,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巴彦县天增镇古山村后古山二屯。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3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8月12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初,被告人闫xx从巴彦县来到汤原县其亲属家。7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闫xx在汤原镇内的棋苑网吧上网时,看到二楼上网期间睡觉的徐x将手机放在身边,就趁其熟睡之机将徐x的一部华为荣耀4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2.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闫xx应聘为汤原镇环宇网吧网管,当晚24时许,闫xx趁值班期间网吧老板付xx回家休息,将吧台内的339元现金和放在吧台的上网人员临时充电的一部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酷派Y90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揣进衣服兜内盗走。当天,闫xx租车逃离汤原县。经价格部门认定结论:被盗三部手机总价值3000元整。综上,被告人闫xx盗窃的两起,获得赃款及赃物共计3339元,赃物被卖掉后获赃款600元,全部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闫xx于2016年8月11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金苹果网吧内抓获。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请惩处。被告人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某日1时许,被告人闫xx在汤原县汤原镇棋苑网吧上网时,趁在二楼上网的徐x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华为荣耀4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闫xx应聘为汤原镇环宇网吧网管,当日24时许,闫xx趁网吧老板付xx回家休息之机,将吧台内的339元现金和放在吧台的上网人员临时充电的一部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酷派Y90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揣进衣服兜内盗走。当天,闫xx租车逃离汤原县。综上,被告人闫xx盗窃的两起,获得赃款及赃物共计3339元,赃物被卖掉后获赃款600元,全部被其挥霍。被告人闫xx于2016年8月11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金苹果网吧内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x证实,2016年7月初某日,我在棋苑网吧二楼上网,7时许躺在沙发上睡觉,金色华为荣耀4C手机放在面前的电脑桌上,醒来时发现手机被盗。2.被害人付xx证实,2016年7月11日9时许,我的环宇网吧来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应聘网管,21时许他来上班,提供的身份证为赵明。我离开后于次日7时许回到网吧,网管不在,有两个上网的人说放在吧台充电的手机丢失,我打开吧台抽屉发现丢失现���339元,之后看监控得知该网管为偷盗者。3.被害人张xx证实,2016年7月11日20时许,我在环宇网吧上网时将酷派Y90手机放在吧台充电,约凌晨2时发现手机丢失,网管也不见了。4.被害人鲁x证实,2016年7月11日21时许,我在环宇网吧上网将OPPOR7手机交给网管充电,凌晨1时许发现手机丢失,网管也不见了。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付xx、鲁x均辨认出被告人闫xx。6.被告人闫xx证实,2016年7月初某日,我在棋苑网吧二楼上网,见一人在睡觉,华为手机放在桌子上,便将手机偷走,卖300元钱。2016年7月12日,我到环宇网吧应聘网管,向老板提供拾得的赵明的身份证。19时我去接班,23时老板离开,两名顾客将手机放在吧台里充电,一OPPOR7手机,一部酷派手机。24时许,我见吧台里有300元左右现金,趁别人不注意将两部手机放在兜里,将300元现金揣进裤兜偷走并离开汤原县,OPPO手机卖200元,酷派手机卖100元。以上所得钱款均被我花掉。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xx的自然身份情况,长期不在户籍所在辖区居住。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闫xx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3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20日释放。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闫xx于2016年7月25日被网上追逃。10.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xx于2016年8月11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11.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8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闫xx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华为荣耀4C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酷派Y90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OPPOR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x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xx退赔徐x人民币1500元,退赔付xx人民币339元,退赔鲁涵人民币1000元,退赔张一鸣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东明审 判 员  卢 林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员罗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