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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叶淑群与刘曼、王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群,刘曼,王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01民初545号 原告叶淑群,女,汉族,194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晓东,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珍,女,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刘曼,女,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王海,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地址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建筑设计院十楼。 负责人於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叶淑群诉被告刘曼、王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余晓东、XX珍,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曼和王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曼、王海赔偿原告医疗费78664.59元、护理费2991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220元、交通费12587元、残疾赔偿金7232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4元、司法鉴定费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8927.39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8204.60元(按2016年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晚18时许,被告刘曼驾驶被告王海所有的川WBD007号轿车行至西昌市“519医院”门口路段处时撞倒叶淑群,造成原告叶淑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淑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川WBD00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双肺挫伤伴感染、骨盆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脊柱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慢性病贫血。凉山州第一人医院曾三次发出病危通知书,住院30天,因病情无法好转,且继续恶化,经该院医嘱转上级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重症鲍曼不动杆菌肺炎;Ⅱ型呼吸衰竭、中度贫血。该院发出病危通知书,原告高烧10余天,主治医生告知家属随时有生命危险。原告在该院重症监护科住院16天,因费用太高,原告家属在被告刘曼不预交医疗费靠自己垫付的情况下不堪重负,在原告体温正常2天后即医嘱转费用低的下级医院继续治疗,在仁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低蛋白血症、重度贫血、急性肠炎、凝血功能障碍、臀部尿疹、帕金森综合征。该院也发病危通知书,在该院住院21天后原告稍有好转,原告的女儿要求转院至西昌市继续医治。原告回西昌在519医院治疗,诊断为:低血糖反应、呼吸性酸中毒合并代谢性碱中毒、电解质紊乱。17天后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6】鉴字第1409号鉴定,结论为:双侧肋骨骨折8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九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各项费用应需重新计算,医疗费要扣除自费用品费20%;护理费只认住院期间的每天125元;伙食费按在省级医院每天50元,其他医院3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为11年,系数为22%,基数为26205,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我公司预付的八万元应当在最后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曼驾驶川WBD007号轿车从凉山州民族中学往519医院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西昌市“519医院”门口路段处时撞倒行人叶淑群,造成叶淑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161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淑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川WBD00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2016年6月23日至7月22日),诊断为:双肺挫伤伴感染、骨盆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脊柱压缩性骨折、原发性高血压3级、心功能不全待诊、2型糖尿病、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侧枕骨缺如、双侧脑室旁脑缺血灶、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慢性病贫血(轻度)。经原告家属要求,在2016年7月22日原告转院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6年7月22日至8月6日),诊断为:重症鲍曼不动杆菌肺炎、Ⅱ型呼吸衰竭、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侧枕骨缺如、右髋关节置换术后、中度贫血。四川省人民医院入住内科ICU病房治疗15天。15天后根据原告家属的要求,转院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2016年8月6日至8月26日),诊断为: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很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4级、骨盆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脊柱压缩性骨折、重度贫血、急性肠炎、凝血功能障碍、右髋关节置换术后、臀部尿疹、帕金森综合征。20天后原告的女儿再次要求转院入西昌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住院16天(2016年8月30日至9月15日),诊断为:双肺感染、低血糖反应、呼吸性酸中毒合并代谢性碱中毒、电解质紊乱、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很高危、骨盆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脊柱压缩性骨折、脑外伤综合征、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帕金森综合征。原告在四所医院住院共8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81285.59元(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65893.86元、省人民医院78505.04元、仁寿医院27979.70元、519医院8906.99元),门诊费7687.10元,院外购药费是2135,20元,共计191107.89元(原告垫付77929.86元,被告刘曼垫付33178.0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80000元)。原告三次转院产生交通费11700元(120救护车费用8600元,租车费3100元。都是原告垫付)。原告受伤购买吸氧机和残疾用具费用4784元。2016年10月9日经原告的女儿申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川西南鉴【2016】鉴字第14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侧肋骨骨折8根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030元是原告垫付。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从519医院出院后医嘱需要人员陪护,但出院证上未载明陪护的时长和陪护的人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院外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 被告王海的川WBD007号轿车在2016年1月3日以10万元已卖给被告刘曼,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是刘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曼驾驶车辆行驶中未遵守安全、文明驾驶,速度过快,从而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刘曼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曼驾驶的川WBD007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虽然是王海,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王海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投保人是王海,在车辆买卖后王海未到保险公司办理过户登记备案,因此被告王海有义务承担协助理赔事宜。川WBD00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原告医疗费191107.89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品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其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和投保人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社保用药范围,故不可将该费用归入被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因此原告的医疗费191107.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二、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25元/天,是10125元(125元/天×81天×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从519医院出院后医嘱需要人员陪护,但出院证上未载明陪护的时长和陪护的人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昌市30元/天和成都市50元/天的标准,西昌和仁寿计66天,成都计15天,是2730元(30元/天×66天+50元/天×1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审理中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四川省统计部门出具的可行性指导报告,只凭网络中查询而得到的数据要求赔付。因网络中得到的数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并且至今本院也未收到相关部门的准确统计文件。因此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是69181.20元(26205元/年×12年×22%)。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后,伤势严重,增加适当的营养符合情理,因此按照30元/天计算,是2430元(30元/天×8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院外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因此出院后不再计算营养费。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2587元,与实际不相符,原告伤情严重三次转院包车符合实际需要,因此本院确认交通费是1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七、鉴定费103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因此该费用由被告刘曼承担。 八、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及肺部和全身多处骨折,受伤后购买吸氧机、轮椅和拐杖,符合实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用具费4784元,本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且原告年龄大,医治过程中原告及家人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九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96088.09元,扣除被告刘曼和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13178.03元(80000元+33178.03),原告实际应得182910.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 险限额内承担295058.09元(296088.09元-10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叶淑群交通事故损失295058.09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余额215058.09元。直接支付原告叶淑群182910.06元,支付被告刘曼32148.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刘曼负担3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曼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鸣 附适用条款: 《》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