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靳立荣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立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881号原告:靳立荣,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1栋2-3号商服。负责人:吴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山,该公司员工。原告靳立荣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2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8时40分许,靳成志驾驶津F×××××号车辆沿宝坻区西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与宝通路交口处左转弯,适有金家峰驾驶黑M×××××、黑M×××××号车辆沿西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黑M×××××、黑M×××××号车辆向左躲避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津F×××××号车辆右侧相刮,后黑M×××××、黑M×××××号车辆左侧前部又与其顺行刘艳苹驾驶的津A×××××号车辆右侧相刮,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靳成志负事故同等责任,金家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艳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辩称,黑M×××××、黑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尽;车损数额不予认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8时40分许,靳成志驾驶津F×××××号车辆沿宝坻区西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与宝通路交口处左转弯,适有金家峰驾驶黑M×××××、黑M×××××号车辆沿西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黑M×××××、黑M×××××号车辆向左躲避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津F×××××号车辆右侧相刮,后黑M×××××、黑M×××××号车辆左侧前部又与其顺行刘艳苹驾驶的津A×××××号车辆右侧相刮,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靳成志负事故同等责任,金家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艳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津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经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3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60元。黑M×××××、黑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尽。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艳苹曾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津0115民初32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艳苹车辆损失费47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靳成志负事故同等责任,金家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艳苹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靳成志与金家峰的责任比例为50%比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黑M×××××、黑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50%的保险金。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13200元。2、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660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计69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靳立荣经济损失6930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靳立荣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