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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杨伟、陆建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杨伟,陆建挺,莫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77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582766751),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负责人:朱光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鸯,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翰,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杨伟,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陆建挺,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莫晶晶,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为民泰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杨伟、陆建挺、莫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陆建挺、莫晶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以被告杨伟向其借款,被告陆建挺、莫晶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期归还或代偿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杨伟偿还借款本金70624.36元,罚息8289.53元(暂算至2017年3月22日,以后的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70624.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78913.89元;2.被告陆建挺、莫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伟、陆建挺、莫晶晶均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7月16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合同月利率为9.3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四、款项交付:银行汇款。五、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六、担保情况:被告陆建挺、莫晶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还款期限:2016年7月14日。八、尚欠本息:2016年7月14日支付利息719.90元、本金29375.64元,尚欠本金70624.36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罚息8289.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伟、陆建挺、莫晶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伟发放贷款100000元,现被告杨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陆建挺、莫晶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建挺、莫晶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追偿。被告杨伟、陆建挺、莫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70627.36元,并支付约定的罚息(暂算至2017年3月22日为8289.53元,以后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建挺、莫晶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建挺、莫晶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6.50元,由被告杨伟、陆建挺、莫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