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63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金恒阳建筑材料批发部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金恒阳建筑材料批发部,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6378号之一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恒阳建筑材料批发部,南通市钟秀中路财神道B1座109号。经营者:李智雯。(实际经营者:曹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新桥路5号。主要负责人:高振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恒阳建筑材料批发部与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恒阳建筑材料批发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恒阳建筑材料批发部负担。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曹燕飞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瑜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