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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杏敏、兰考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杏敏,兰考县中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杏敏,女,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荣,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541646559XA。法定代表人:蔡乃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伟,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系该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杏敏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杏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兰考中医院归还李杏敏现金25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李杏敏和张广安、周启超、河南省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承建兰考中医院病房楼,之所以与河南省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主要是李杏敏等人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在兰考中医院资金困难时,兰考中医院提出以借资方式让李杏敏垫资,李杏敏于2013年11月4日汇给兰考中医院250000元。后因河南省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兰考中医院先后将借款归还给周启超、河南省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广安,唯独没有归还李杏敏。由于李杏敏等人是借用河南省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所以兰考中医院向李杏敏出具手续时均是该公司的名称。2、双方均认可该借款的存在,李杏敏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借款250000元,兰考中医院就应将该款归还给李杏敏。兰考中医院辩称,该25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兰考中医院是事实,但当时称是张广安借给兰考中医院的。因张广安是代表河南省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钱转给兰考中医院,目前这笔钱归还给谁不太清楚。李杏敏向一审法院主张:判决兰考中医院归还李杏敏借款25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由李杏敏银行账户(账号62×××15)汇到兰考中医院账户(账号26×××53)2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兰考中医院开具的发票上的名称是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30日兰考中医院的记账凭证摘要中记载河南地生金公司借款2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杏敏所举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11月4日由其银行账户汇给被告250000元的事实,兰考中医院开具的发票上的名称是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款系兰考中医院向李杏敏本人所借的款项,且兰考中医院也不认可该款系李杏敏的款项。故对李杏敏要求兰考中医院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杏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李杏敏承担。二审中,李杏敏提交以下证据:1、(2016)豫0225民他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杏敏与兰考中医院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2、兰考中医院2014年11月5日的证明,证明以河南省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退还给李杏敏,唯独剩余张广安部分及李杏敏的250000元。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两份,证明兰考中医院病房楼建设过程中,以河南省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借给其575万元,目前剩余55万元没有退还,其中就包含李杏敏的25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兰考中医院与李杏敏虽没有直接的借款借据手续,但从兰考县中医院的证明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示,兰考中医院在退款时均是退还到个人账户上了,并没有汇入河南省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4、提供张广安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张广安不再主张该250000元。兰考中医院辩称,1、视频中是张广安没错,对张广安陈述的内容也没有异议。2、对裁判文书没有异议。3、对证明中的钱数也不持异议。庭后,张广安到庭对李杏敏主张的250000元予以说明,称其当时借用了河南省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因兰考中医院需要用钱,李杏敏借给兰考中医院250000元,钱是李杏敏的,票据是张广安去开的,之后将票给李杏敏了。其不再向兰考中医院主张,希望兰考中医院直接将钱给付李杏敏。兰考中医院质证意见为,对张广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杏敏向兰考中医院汇款250000元,兰考中医院对收到该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兰考中医院提交的票据记账联明确显示“李杏敏”,“拨入借资款”。兰考中医院在一审时称承包其工程的是张广安,李杏敏有可能是替张广安拿的钱,二审中,张广安出庭明确表示李杏敏汇入兰考中医院的250000元是兰考中医院向李杏敏的借款,且应由李杏敏向兰考中医院主张。因此,兰考中医院应当向李杏敏归还250000元。综上所述,李杏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二、兰考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杏敏250000元。如兰考县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兰考县中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兰考县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