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涂圣华、钟华慧等与钱冬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圣华,钟华慧,钱冬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1279号原告:涂圣华,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钟华慧,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圣华,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钱冬红,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涂圣华、钟华慧与被告钱冬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钱冬红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圣华及钟华慧的委托代理人涂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冬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圣华、钟华慧起诉称: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两原告房屋(塘下镇海安××村××大街××层商品房)并立即腾空房屋返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9月6日止经济损失19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份两原告经拍卖程序依法买受了原房屋产权人王育国位于塘下镇海安××村××大街××商品房××套,但被告却于2015年6月份故意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而且被告近1年来一直侵占两原告房屋致两原告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劝导至今未果。原告涂圣华、钟华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拍卖成交书、民事判决书3份、王岩友谈话笔录、用水情况查询清单、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钱冬红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证据四、光盘,证明本院执行局调查被告侵占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原告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涂圣华、钟华慧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钱冬红的丈夫王育国因未按期履行债务,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村××大街××及夹层房屋(原产权证号0001539)和第四层套房(原产权证号为1536)被本院依法查封、评估,并委托有关拍卖公司组织拍卖。2011年1月21日,原告钟华慧通过拍卖依法竞买了上述二处房屋。2014年2月12日王育国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5年6月份故意搬入第四层套房(原产权证号为1536)居住至今。2016年4月25日经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村××大街××层套房平均年租金价格为17000元,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涂圣华、钟华慧系位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村××大街××层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告钱冬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涂圣华、钟华慧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6日434天)的经济损失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冬红停止侵害原告涂圣华、钟华慧位于塘下镇海安海北村海安大街283号第四层商品房,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返还原告涂圣华、钟华慧上述房屋;二、被告钱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圣华、钟华慧占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北村海安大街283号第四层商品房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的经济损失19000元。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钱冬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 陪 审员 刘万斌人民 陪 审员 薛阿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