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48号原告:刘某,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孙某,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身��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922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份,我与被告合伙承包开发王爷山,在承包开发期间被告欠我款79225元,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孙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王爷山,在承包王爷山期间被告欠原告款79225元,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载明:欠据人民人民币柒万九贰佰贰拾伍,¥79225元,上系款矿山开支应摊款,欠款人孙某,2013年7月22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9225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对此欠款负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刘某款79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广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春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