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参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丁磊、黑龙江省黄金路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参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丁磊,黑龙江省黄金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参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亚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春,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与丁磊为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黄金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禹程,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黑龙江参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丁磊、黑龙江省黄金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参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被上诉人丁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春、黄金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禹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参美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程法院程序违法,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丁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黄金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说我公司停业联系不上,是不正确的,我公司未造成丁磊损失,不同意赔偿。丁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22,940元及鉴定费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丁磊租用被告参美集团所有的座落在绥化市北林区南二东路楼房一楼房屋一处,经营三利毛线店,该店与被告黄金路公司是上下楼关系。被告黄金路公司在原告丁磊经营的三利毛线店楼上二楼办公。2013年1月1日早8时许,原告来到其经营三利毛线店时发现店内的棚顶漏水,致使原告店内下水管道处的墙面阴湿,棚顶滴水,地面有积水,部分商品被浸湿。原告与几位来店的客户清理地面积水。原告通知参美集团和黄金路公司,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相继到达现场,有的工作人员看了现场之后就离去,有的工作人员帮助原告清理现场积水。积水清理完毕后,三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原告委托黑龙江立信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淹商品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水淹之前的商品价值为22,94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参美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商品损失款22,9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5,9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追加黄金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淹商品原值为22,940元,被淹后价值为4,740元。扣除残值,被淹商品的损失价值为18,2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款18,2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25,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参美集团是原告丁磊租用楼房及其楼上二楼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参美集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但合同中只约定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参美集团应尽的义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被告参美集团作为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丁磊在租赁期间内租赁房屋的使用安全,原告丁磊的三利毛线店二楼漏水,是二楼房屋所有权人参美集团维修和管理不善所导致,对于原告丁磊的损失,被告参美集团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美集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本院追加黄金路公司为被告,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作为原告丁磊店铺楼上二楼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黄金路公司是导致二楼漏水的直接原因,对造成原告丁磊经济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因为原告有权利按照租赁合同违约和侵权责任二种法律关系的任何一项,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参美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参美集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被告黄金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参加诉讼的行为是放弃自己的抗辨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参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磊损失款18,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元,鉴定费7,000元,公告费700元,计8149元由被告黑龙江参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问题,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卷宗中有参美集团送达回证,并已签收。一审法院向黄金路公司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绥化市北林区法院委托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丁磊经营的毛线店因被淹所造成损失物品的价格评估,参美集团认为进行评估的物品并非丁磊因漏水所造成损失的物品,丁磊有伪造受损货物的嫌疑,但参美集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查,绥化市北林区法院已向参美集团和黄金路公司送达鉴定通知书,因被送达人拒绝接收,法院留置送达,参美集团和黄金路公司未参加鉴定。现距离事发已多年,进行鉴定的物品已灭失,上诉人虽对鉴定物品和数额有异议但已不具备再次鉴定条件。丁磊租用参美集团房屋,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参美集团作为所有权人,应对房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出租房屋被淹原因不明,给丁磊造成损失,对于事故的发生,参美集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美集团虽对鉴定书有异议,但各方均不否认丁磊经营的毛线店被水淹的事实存在,且绥化市北林区法院已向参美集团送达鉴定通知书,参美集团未参加鉴定,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参美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参美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参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波审判员 张晓弘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