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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翔神计算机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功德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翔神计算机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功德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神计算机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350号一层。法定代表人:任德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功德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455弄1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徐云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人,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翔神计算机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功德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德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翔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律师、功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菁、俞则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功德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相互抵销;功德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询证函》、付款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功德林公司辩称,翔神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功德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翔神公司支付累计拖欠的货款合计612,714.08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翔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以762,714.0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4日;以662,714.0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612,71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功德林公司与翔神公司自2008年开始合作。2010年7月5日,功德林公司为甲方、翔神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提供功德林产品在乙方徐汇区区域及汇金百货销售,提供产品按功德林在市场统一零售价70%结算;当月的26日至下个月的25日为一个对账周期,每月26日为对账日;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每月的20日之前,应以转账支票形式将上月的货款结清,逾期则按货款的1%/天,交罚滞纳金,如逾期15天后还未结清货款,甲方则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乙方将对乙方停止供货;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从2008年1月26日起到2013年1月25日止。2011年7月,功德林公司最后一次向翔神公司供货。2011年8月16日,功德林公司向翔神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详细列明了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2012年1月9日,功德林公司聘请的上海XX事务所向翔神公司发送2011年度询证函,翔神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翔神公司欠功德林公司货款762,714.08元。2012年11月5日,翔神公司向功德林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功德林公司聘请的上海XX事务所向翔神公司发送2012年度询证函,翔神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翔神公司欠功德林公司货款662,714.08元。2015年3月25日,翔神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功德林公司账户转账5万元,电子回单凭证摘要栏注明“货款,转交通银行”。2016年,功德林公司聘请的上海XX事务所向翔神公司发送2015年度询证函,翔神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翔神公司欠功德林公司货款612,714.08元。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协议书》约定的“次月结算”系开票次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货款金额,根据2012年度询证函,翔神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功德林公司货款662,714.08元。2015年3月25日,翔神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功德林公司账户转账5万元,电子回单凭证摘要栏注明“货款”。后2015年度询证函即将该款从当年应付货款中作了扣除,并由翔神公司盖章确认。故法院认为,该5万元货款即是用作支付本案项下货款。翔神公司辩称该5万元系用作其他用途,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故翔神公司向功德林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的部分履行行为,应当视作其同意履行《协议书》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2015年3月25日重新计算。功德林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提起诉讼,未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最后,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于开票次月结算,功德林公司最后一张发票于2011年8月16日开具,根据《协议书》约定,翔神公司应于次月20日之前支付相关货款,现翔神公司逾期未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功德林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翔神公司辩称,双方曾经达成过一个口头协议,由翔神公司经营的功德林酒店以及三个加盟店的装修、设备设施折抵翔神公司欠付的货款,因翔神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翔神公司的反诉请求,已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翔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功德林公司货款612,714.08元;二、翔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功德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以762,714.0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4日;以662,714.0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612,71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三、案件受理费11,556元,减半收取计5,778元,由翔神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中,翔神公司、功德林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属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终结后的结算纠纷。对于系争债务的确立,翔神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抵销事宜,翔神公司认为双方曾有口头约定,但无书证印证,功德林公司亦不予确认,故本院无法采信该上诉意见,翔神公司可另案解决。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事宜,翔神公司在功德林公司2011、2012、2013、2015年度财务审计询证函中对于其应付款均作了核对和确认,该结论亦与其2012年11月、2015年3月的付款行为密切相关。虽然询证函的格式条款中有“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文字,但是函件中对于翔神公司欠功德林公司应收账款是充分明示的,欠款数额亦是依据翔神公司的两次主动付款在作相应的变更,故可以确定双方之间持续确立了新的债务关系,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综上所述,翔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556元,由上诉人上海翔神计算机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