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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唐晓明等与罗向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明,刘占中,罗向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70号原告唐晓明,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阳市大祥区,联系。原告刘占中,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阳县,联系。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宏伟,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向东(罗清),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联系。原告唐晓明、刘占中与被告罗向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晓明及原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最低5万方碎石给付原告碎石加工费7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邵阳市至塘渡口207国道改道,需要定量碎石。因被告有石料来源,故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石料由被告提供,不造成原告加工石料断料现象;石料加工的手续、费用、职能部门的罚款和周边矛盾的处理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一概不管;被告要为原告保底提供石料5万立方料(7.5万吨),如果因石料供应不上和政策及周边矛盾影响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5万立方米的碎石加工任务,被告要按5万立方米的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碎石设备投入九公桥工地进行碎石加工。但由于被告能提供的石料有限,时常造成原告的石料加工断料,致使原告的碎石加工量远不足5万立方米,并且,在原告催促被告结算时,被告总以未与指挥部结账为由,拒付原告的石料加工费。另,原、被告签《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中的甲方签名罗清与本案被告罗向东系同一人。至今,邵阳市至塘渡口207国道改道工程已完成,但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结算,且不付加工费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拟予证明:1、原告唐晓明、刘占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罗向东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石料加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唐晓明、刘占中与被告罗向东签订石料加工合同的事实;4、被告罗向东的申明,证明被告罗向东与原、被告所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中的甲方罗清系同一人、原、被告的石料加工工程已完工的事实。被告罗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罗清,即被告罗向东)要为乙方保底提供石料5万立方米(7.5万吨),如果因石料供应不上和政策及周边矛盾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5万立方米的碎石加工任务,乙方同甲方要按5万立米的产量结算”,现原告要求按石料加工保底数量5万立方米结算的主张,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5万立方米(7.5万吨)”、“统砂价10元/吨,规格料13元/吨,……”、“……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要付清承包款”,现207国道改建工程已然完工,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最低5万立方米碎石给付加工款75万元的主张,符合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向东(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唐晓明、罗占中碎石加工费75万元。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罗向东(罗清)承担。此款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加工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社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