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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明弟与徐通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弟,徐通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70号原告袁明弟,女,生于1969年5月2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住盐津县。被告徐通玉,男,生于1980年12月2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住盐津县。原告袁明弟与被告徐通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明弟、被告徐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弟诉称:2017年1月2日,被���徐通玉以十多年前双方兑换一个活路为由,故意找原告袁明弟生事,在盐津县滩头乡××寨子组嘴嘴上(地名)乱骂原告袁明弟。原告袁明弟并没有计较,尔后被告徐通玉更是更加猖狂,用锄头挖原告袁明弟家种的油菜。大约挖了100余窝后,原告袁明弟上前阻止,这时被告徐通玉不分青红皂白,用手中的锄头猛力向原告袁明弟挖来,幸好原告袁明弟躲避较快,被告徐通玉将原告袁明弟的右手挖伤。原告袁明弟受伤后乘车到盐津普洱渡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右手掌软组织挫裂伤;2、右手第二指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447.53元。2017年1月4日经盐津县公安局滩头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徐通玉赔偿原告袁明弟的医疗费1447.53元、误工费840元(120元/天×7天)、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60元,共计3887.53元。被告徐通玉辩称:原告袁明弟诉称的几年前被告徐通玉与原告袁明弟家兑换一个活路和2017年1月2日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徐通玉没有用铲锄挖原告袁明弟。请求驳回原告袁明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原告袁明弟与被告徐通玉因几年前被告徐通玉与原告袁明弟家互换一个活路,至今原告袁明弟家未帮被告徐通玉做工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徐通玉从家里拿了一把铲锄到原告袁明弟位于盐津县滩头乡××寨子组嘴嘴上(地名)的油菜地里铲原告袁明弟种的油菜。原告袁明弟便上前与被告徐通玉抢铲锄,在抢铲锄中,导致原告袁明弟的右手受伤。原告袁明弟受伤后乘车到盐津普洱渡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右手掌软组织挫裂伤;2、右手第二指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481.53元,交通费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明弟,被告徐通玉的陈述;原告袁明弟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袁明弟与被告徐通玉因互换一个活路发生争执。被告徐通玉用铲锄铲原告袁明弟种的油菜,原告袁明弟应通过有关组织解决,而采取抢夺铲锄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徐通玉因原告袁明弟未帮被告徐通玉做工发生争执甚至用铲锄铲原告袁明弟种的油菜。原告袁明弟与被告徐通玉在抢铲锄中导致原告袁明弟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徐通玉应当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袁明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徐通玉的民事责任。原告袁明弟请求赔偿的��疗费、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以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以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计算。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原告袁明弟在治疗期间,自身能解决日常的生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通玉赔偿原告袁明弟的医疗费1447.53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707.53元的60%,计币162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明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明弟负担20元,被告徐通玉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兴明审 判 员  司正波人民陪审员  汪文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 靓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