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83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其上家系利用假冒“爸爸去哪儿”栏目向被害人发送虚假中奖信息,并以支付税款、违约金等名义要求被害人将被骗钱款汇入指定账户的方法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上线提供的银行卡交由钟某某(已判刑)帮助其上线支取诈骗款,并约定按照取款额的10%向上线收取费用,其和钟某某约定各得5%。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期间,钟某某从被告人林某某交给自己的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72、62×××90、62×××55的3张银行卡内取出上线利用电信诈骗方式从被害人周某、杨某、姚某、刘某、何某、常某、余某、叶某处所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杨某、姚某、刘某、何某、常某、余某、叶某等人陈述,证人钟某乙等人证言笔录,物证照片,银行取款明细,同案犯钟某某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仍然帮助他人支取诈骗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75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人民陪审员 谢中洋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