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7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永祥与张朋龙、詹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祥,张朋龙,詹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7629号原告:段永祥,男,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朋龙,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詹德清,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原告段永祥与被告张朋龙、被告詹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龙、被告詹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詹德清欲拍买购房,欲向原告借款。因被告詹德清未达到购房资格,遂委托被告张朋龙代为拍买房屋。被告张朋龙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利息月息3%。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朋龙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12天,借款利息月息3%,被告詹德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名。同日,被告詹德清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段永祥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购买永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手续费,合计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原告根据两被告指示,于2013年8月9日向案外人詹长松转账10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张朋龙在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指定拍卖账户转账1,000,000元,于2014年8月23日被告张朋龙在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指定拍卖账户转账800,000元,向被告张朋龙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张朋龙在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指定拍卖账户转账200,000元。两被告将签订的挂名购房协议书原件一份交原告。2014年11月27日,被告詹德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至今,上海市永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仍为被告张朋龙名下房产。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亦未偿付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张朋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被告詹德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挂名购房协议书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承诺原件、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公司的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借款合同、挂名购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公司的调查材料,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均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原告依约出借款项,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应以本院查实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张朋龙与被告詹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龙与被告詹德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永祥借款本金2,300,000元;二、被告张朋龙与被告詹德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段永祥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34.4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段永祥已预缴,由被告张朋龙与被告詹德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永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