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光先、王明会、王明富、王晓艳与被告苏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先,王明会,王明富,王晓艳,苏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032号原告:赵光先,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王明会,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王明富,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王晓艳,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玲,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杰,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负责人:廖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公司员工。原告赵光先、王明会、王明富、王晓艳与被告苏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先、王明会、王明富、王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玲,被告苏文杰,被告人民财保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先、王明会、王明富、王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内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72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文杰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主张赔付金额为6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原告赵光先之夫王启才驾驶川E664**号摩托车行驶至叙威路1KM+400M处时,与被告苏文杰驾驶的川KFS8**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王启才当场死亡,川E664**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川KFS8**号小型客车投保于人民财保内江公司,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调解未果。原告为此提出诉讼。被告苏文杰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有异议,我收到事故责任认定后即提出了异议,但在办案警官的诱导下,我才放弃了复议。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我要求在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并直接由保险公司给付自己。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内江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另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被处刑罚,保险公司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依照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仅同意赔付800元。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原告赵光先之夫、原告王明会、王明富、王晓艳之父王启才驾驶川E664**号摩托车行驶至叙威路1KM+400M处时,与被告苏文杰驾驶的川KFS8**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王启才当场死亡,川E664**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文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通行。”之规定,认定苏文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KFS8**号小型客车属于被告苏文杰个人所有,该车投保于人民财保内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7年2月6日,被告苏文杰先行支付原告赵光先丧葬费50000元,赵光先收到付款后向苏文杰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王明会、王明富系王启才与何维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王启才与原告赵光先同居期间于1989年9月24日生育原告王晓艳。王启才于2006年左右开始在在叙永县胜利桥从事猪肉销售,2012年5月买房居住生活在叙永县叙永镇银顶村南家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苏文杰对事故形成原因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苏文杰虽不服事故责任认定,但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能依照程序申请复核,加之,公安交通警察依照程序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且客观真实,事故责任认定载明王启才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而被告苏文杰对事故形成原因无异议,因此,该事故认定应当依法被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苏文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苏文杰、人民财保内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233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8365元,被告人民财保内江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以2015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依照城镇居民标准以2016年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房协议、户籍地和居住地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证人杨永生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启才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内江公司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97895元(26205元/年×19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内江公司认为被告苏文杰应该会被处以刑罚,故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付义务,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元,被告人民财保内江公司同意依照70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937元(38023元/年×3人×3次÷3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内江公司同意依照80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必然开支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12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赵光先、王明会、王明富、王晓艳的损失数额共计为565265元,人民财保内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其余部分由人民财保内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苏文杰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原告方丧葬费50000元,故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尚应获得的赔偿款为515265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内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赔付原告,其余5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内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被告苏文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光先、王明会、王明富、王晓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光先、王明会、王明富、王晓艳丧葬费、误工费等4052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文杰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光先、王明会、王明富、王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2元,减半收取计4736元,由被告苏文杰负担(原告已交,由被告苏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