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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剑阁县审计局、广元市审计局、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剑阁县审计局,广元市审计局,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8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号*栋3-1。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阁县审计局。住所地:剑阁县人民政府*楼。法定代表人:孙元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生,该局投资审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莉,剑阁县司法局下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审计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公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弦,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剑阁县普安镇。法定代表人:罗明文,该镇镇长。上诉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其与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建灾后重建中央资金普安镇城区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向剑阁县审计局申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2014年12月29日,剑阁县审计局作出剑审基决【2014】121号审计决定书,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元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元市审计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广审复决【2015】1号审计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剑阁县审计局2014年12月29日对普安镇城区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作出的有关文峰桥停车场、剑门路工程多结价款的审计决定(剑审基决【2014】121号),责令剑阁县审计局在2015年7月25日之前重新作出审计决定。剑阁县审计局经重新审计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剑审基决【2015】56号审计决定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将剑阁县审计局和广元市审计局作为共同被告并且请求撤销剑阁县审计局先后作出的剑审基决【2014】121号、剑审基决【2015】56号审计决定��和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复决【2015】1号审计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经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被告及具体诉讼请求,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予改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剑阁县审计局对上诉人承包工程作出剑审基决【2014】121号审计决定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元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审计局作出广审复决【2015】1号审计复议决定,撤销了剑阁县审计局剑审基决【2014】121号审计决定中对文峰桥停车场、剑门路工程多结价款的审计决定、剑阁县审计局对撤销的两项重新进行了审计,对另外两项认为没有撤销,未另行审计,从而作出剑审基决【2015】56号审计决定,上诉人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本案关键在于复议决定是全部撤销还是部分撤销,需由法院认定,上诉人询问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说明。故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基础。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3月22日与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普安镇城区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向剑阁县审计局申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剑阁县审计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剑审基决【2014】121号《关于灾后重建中央资金普安镇城区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上诉人不服,向广元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元市审计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广审复决【2015】1号《关于普安镇城区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审计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剑阁县审计局2014年12月29日对普安镇城区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作出的有关文峰桥停车场、剑门路工程多结价款的审计决定(剑审基决【2014】121号),责令剑阁县审计局在2015年7月25日之前重新作出审计决定”。剑阁县审计局重新审计后,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了剑审基决【2015】56号《关于更正普安镇城区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原竣工决算审计结论的审计决定》,该更正决定对文峰桥停车场、剑门路、紫荆园工程项目进行了重新审计,对电子显示屏、老城道路石板铺砖工程项目,因“根据广审复决【2015】1号及���局有关要求,该两项目原审计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重新审计”未重新审计。上诉人对市审计局未撤销的两项审计结论和剑阁审计局重新审计的两项审计结论不服,于2015年X月X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剑阁县审计局作出的剑审基决【2014】121号审计决定书和剑审基决【2015】56号审计决定书以及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复决【2015】1号审计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审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剑阁县审计局作出剑审基决【2014】121号审计决定后,在复议中被被上诉人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复决【2015】1号审计复议决定撤销,剑阁县审计局重新审计后作出剑审基决【2015】56号更正审计决定。因剑审基决【2014】121号审计决定已被撤销,不具有可诉性,故上诉人的诉求应以剑阁县审计局为被告,针对剑审基决【2015】56号更正审计决定提起诉讼��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经释明后在指定的期间内不予变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