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汪宝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宝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宝林,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新洲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20日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宝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宝林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4时24分左右,被告人汪宝林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往光谷方向行驶至本区武湖街境内的武英高速公路青龙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汪宝林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5㎎/100ml。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分析检验:被告人汪宝林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16㎎/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汪宝林身份及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材料等书证;查获经过;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光碟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汪宝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宝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宝林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宝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宝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