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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明强、王光玉与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强,王光玉,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张兆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206号原告:陈明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王光玉,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民,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东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述文,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8号F栋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何华明,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军,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陈明强、王光玉与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龟兹公司)、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张兆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强、王光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民,被告龟兹公司、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刘亮,被告张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强、王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包的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分销店金兰大厦项目工程,2014年10月21日,该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被告之间有付款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龟兹公司、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不是恶意拖欠,是因发包人未向其支付款项;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在原告施工期间,答辩人替其垫付资金达700,000元余,现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兆军答辩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但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无任何合同行为,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6日,原告陈明强、王光玉与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保方为陈明强、王光玉。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将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分销店金兰大厦工程承包给原告陈明强、王光玉(实际业主为张兆军,该工程是由张兆军发包给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期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合同价款暂定600,000元,但实际按照发生工程量和业主认可的项目进行调价;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1日,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查单位验收竣工合格。原告陈明强、王光玉、被告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张兆军就该工程的费用核算,工程总造价为5,900,000元,张兆军已付工程款4,286,221元。2015年4月30日,张兆军与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陈明强与王光玉签订《金兰大厦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张兆军,乙方为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甲乙双方经核算: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610,000元。质保金按照总工程款3%,保修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付款方式和期限:1、甲方于2015年5月4日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乙方交付工程发票后5日内,甲方再支付20万元;2、甲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3、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暂定71万,最后一笔款项的具体金额,在该协议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项结算清后按实际金额支付。上述款项甲方以转账的方式给乙方支付工程款。原告陈明强、王光玉作为实际承包人在上述协议签字。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清单、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陈明强、王光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且验收合格,被告龟兹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被告龟兹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对被告龟兹公司与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提原告垫付资金的答辩意见,其出示证实无法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兆军辩称其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付款协议书是将款项支付龟兹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金兰大厦付款协议书》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明强、王光玉工程款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明强、王光玉工程款5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明强、王光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90元,合计4,490元,由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