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嘉缘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与何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缘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何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3474号原告:杭州嘉缘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776号1幢337室。法定代表人:朱晓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利、张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华,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现关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原告杭州嘉缘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缘公司)与被告何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何建华因涉嫌刑事犯罪无法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利、被告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票款931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1月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飞机票,初期合作顺利,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出票,被告支付购票款16960元。此后原告继续根据被告的指令出票,被告却以春节假期等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购票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陆续出票,票款合计93119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何建华承认原告嘉缘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所欠的金额也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剩余行程单原件,以便其向实际乘机人追偿。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华承认原告嘉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嘉缘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建华拖欠原告嘉缘公司购票款93119元,双方对于付款期限虽未作明确约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嘉缘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何建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嘉缘公司主张被告何建华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缘航空票务有限公司购票款93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何建华负担。原告杭州嘉缘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楠代理审判员 谈敏人民陪审员 金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韩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