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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陶爱英与申初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爱英,申初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1072号 原告陶爱英,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特别授权),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初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城昭阳大道80-92号。 负责人吴立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丽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爱英与被告申初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爱英诉称,被告申初成驾车将原告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初成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1334.1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3436.94元。 被告申初成未予答辩。 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申初成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S340线278KM(杨桥镇远大村)地段,碰撞横过马路行人陶爱英,造成原告陶爱英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初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爱英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陶爱英先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295.5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4724.64元)。2017年3月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陶爱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出院后专职一人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陶爱英花费鉴定费870元。鉴定后,原告陶爱英花后期治疗费3183.4元。原告陶爱英于2016年初开始至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邵东县杨桥镇东风村邵东县杨桥镇大众土菜馆打工,月均工资3000元。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陶爱英自愿承担其住院医疗费10%的医保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后期治疗费票据及诊断书,邵东县杨桥镇东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邵东县糜家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曾柏林、王希龙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王希龙经营的邵东县杨桥镇大众土菜馆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申初成与原告陶爱英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且考虑到原告陶爱英系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申初成承担80%,原告陶爱英承担20%的责任为宜。庭审中,原告陶爱英自愿承担其住院医疗费10%的医保外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邵东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核减原告陶爱英自愿承担的医保外费用后,再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陶爱英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告陶爱英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2295.5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4724.64元);后期治疗费认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50元/天×88天);误工费(参照餐饮行业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7082元(180天×94.9元/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7227.2元【116.4元/天×(88天+60天)】;交通费为800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870元;原告陶爱英主张的营养费1760元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爱英的以上损失共计85674.7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49695.54元,伤残赔偿部分为35109.2元,鉴定费870元),首先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109.2元(10000元+35109.2),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9695.54元(49695.54元-10000元),由原告陶爱英自负医保外费用3472.46元(34724.64元×10%),剩余部分损失36223.08元(39695.54元-3472.46元),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8978.46元(36223.08元×80%),原告陶爱英自负7244.62元(36223.08元×20%);不属保险理赔的鉴定费870元,由被告申初成赔偿696元(870元×80%),原告陶爱英自负174元(870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爱英损失4510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爱英损失28978.46元,共计赔偿74087.66元。 二、由被告申初成赔偿原告陶爱英损失696元。 三、驳回原告陶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 本案受理费用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申初成承担366元,原告陶爱英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