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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赖振辉与陶大江、清远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振辉,陶大江,清远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708号原告:赖振辉,男,汉族,1992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萃、祝启欢,均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大江,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清远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号清远商业文化中心******号。法定代表人:李鉴炽,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伟,该支公司职员。原告赖振辉诉被告陶大江、清远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金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均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振辉的委托代理人刘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大江、金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振辉诉称:2016年11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陶大江驾驶牌号粤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清新区石潭镇石潭圩往石潭镇中所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所村委会石角二村路段时,车辆高于乡村电路线,由工地组长何恒昌安排工地人员赖振辉前往现场撩起电线让车辆通过,赖振辉到达现场后爬上车辆车尾铁梯上撩起电线,车辆经过一处减速带的过程中赖振辉从车辆上跌落路上,造成赖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6]第0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大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振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陶大江驾驶牌号粤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348.83元;2.误工费5554.17元(56313÷365天×36天);3.护理费900元(150元/天×6天);4.交通费400元;5.租用陪护床费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1953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953元;二、被告陶大江、被告金源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只保了交强险,但原告发生事故时属车上人员,不属车外第三者,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误工费未提交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后用工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情况;护理人员未提交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交通费未提交发票证明;陪护床费提交的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原告赖振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公示,拟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责任认定;4.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数额;5.证明、户口簿,拟证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收入情况。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赖振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由法院审查核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是在网上下载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陶大江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存在非法用药的情况,陪护床费只是收据。对证据5中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户口簿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出险车辆信息表,涉案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赖振辉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陶大江驾驶牌号粤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清新区石潭镇石潭圩往石潭镇中所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所村委会石角二村路段时,车辆高于乡村电路线,由工地组长何恒昌安排工地人员赖振辉前往现场撩起电线让车辆通过,赖振辉到达现场后爬上车辆车尾铁梯上撩起电线,车辆经过一处减速带的过程中赖振辉从车辆上跌落路上,造成赖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6]第0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大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振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8日,住院天数共6天,并在12月15日对其伤情进行了复查,医疗费共计4348.83元。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左内踝骨折。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换药治疗,适当功能锻炼;2.每周4下午门诊8室复查,继续治疗;3.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留陪一人;5.全休一个月;6.勿主动被动吸烟。另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租赁了一张陪护床,费用50元。原告赖振辉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陶大江驾驶的牌号粤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0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证据证明该车投保了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各被告未垫付费用给原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述。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表、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等综合分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车上人员还是属车外第三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及分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车上人员还是属第三者。本案原告赖振辉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赖振辉属车上人员还是属第三者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是从车上跌落至地上后受伤,并非是在车上受伤,是离开车辆后才受伤的,并非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则认为原告是发生意外从车上跌落下来,应属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其无须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及导致事故发生起主导、支配、决定作用的原因为依据。本案原告是从车上跌落至地上导致受伤,在原告跌落的瞬间,本案事故已发生,事故发生瞬间其并未离开车辆,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具有连续性,原告跌落地上受伤仅为本案事故发生发展的必然结果,原告跌落地上后也并未被本车碾压、碰撞,本案事故发生是因被告陶大江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措施,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是导致此事故发生起主导、支配、决定作用的原因。因此,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属车上人员,不能推定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了第三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无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及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48.83元,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费用明细等予以证明,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1)、误工天数,原告住院6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其误工天数应计算为36天;(2)、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固定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631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3077元(31195元/年÷365天×3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554.17元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后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医嘱,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陈有霞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同等级别的护理标准,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故其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6天,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租用陪护床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也提供了佛山市中医院租用陪护床费的收据,因此,原告主张租用陪护床费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合计9175.83元(4348.83元+3077元+500元+600元+600元+50元)。对原告赖振辉的上述损失,因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无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也无证据证明牌号粤R×××××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因此,被公安太平洋支公司无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是因被告陶大江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措施,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大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振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陶大江赔偿,被告金源物流公司作为牌号粤R×××××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陶大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陶大江、金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大江、清远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9175.83元给原告赖振辉;二、驳回原告赖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元,由原告赖振辉负担11元,被告陶大江、清远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元。此款原告赖振辉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陶大江、清远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份由被告陶大江、清远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赖振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太平洋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太平洋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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