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明星、周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星,周东梅,周靖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星,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师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东梅,女,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师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系被上诉人周东梅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靖坤,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师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若辰,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上诉人李明星、周东梅因与被上诉人周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星、周东梅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向周靖坤借过钱;2、周靖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跟双方都是亲戚关系,而且还有周靖坤的亲兄妹;3、认定上诉人跟周靖坤借钱,还要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周靖坤提供的语音、微信等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向他借钱。4、周靖坤名下的信用卡,上诉人从来没有帮他办过。周靖坤的信用卡之所以在上诉人手上,是因为钱已被周靖坤用完,上诉人是帮他还信用卡,然后他再以现金或者转款的方式将钱还给上诉人;5、如果是上诉人向周靖坤借钱,周靖坤手上就应该有上诉人写给他的收条或是借条。周靖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年初,上诉人李明星以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要资金流水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2日,上诉人李明星、周东梅指示被上诉人将借款转到卡号为62×××67的卡上,被上诉人分四次将20万元转给上诉人李明星。上诉人李明星、周东梅应当偿还借款。周靖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弟兄关系,2015年初,被告李明星以帮人办大额信用卡需要资金做流水为由,向原告借钱,承诺只用15天到20天,最迟不超过一个月归还,还承诺一次性给原告5千元的利息。4月22日,被告李明星让他的妻子周东梅拿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主叫马伟,被告李明星就是在为马伟办理大额信用卡,要求把钱打在这张卡上。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别从户主为自己的卡上转了15万元,从户主为李卫星(实为原告使用)的卡上转了5万元,共计转了20万元到卡主叫马伟的工商银行卡上。过了10天左右,原告催促被告李明星还款,其以还在做流水为由推脱。2015年5月下旬,原告找到被告李明星,催要借款,被告李明星拒绝还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找被告李明星催还借款,在原、被告共同乘坐的车上,被告李明星动刀伤人并杀伤驾驶员,抢夺方向盘,致使造成车祸。现依法向法院起诉。李明星、周东梅在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帮原告代还信用卡,20万元是还信用卡的钱,现在是谁要补谁不知道。原告所述案由不合,实际上是委托合同,是原告委托被告帮他还信用卡,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帮原告在昆明招商银行还了57043元,原告拿过8400元给被告,原告还要支付48643元给被告,用的是李勤星的卡。被告通过“拉卡拉”帮原告还了138466.7元:分别用付彬高的卡还25773.18元,用赵艳红的卡还30562.21元、7731元,用李勤星的卡还14940.31元、4972元、20000元,用李明星的卡还14500元、19988元。综上,被告用付彬高、李勤星、赵艳红、李明星本人共四个人的卡帮原告还信用卡,记不得还了多少,银行流水看不出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年初,被告李明星以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要资金流水为由,向原告周靖坤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周靖坤在被告李明星、周东梅的指示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笔将20万元转账到卡号为62×××67的卡上(该卡的户主为马伟,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坝支行,实际持有人为被告李明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双方遂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起诉之时将案外人马伟列为被告,在开庭审理前主动撤回对马伟的起诉,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款给二被告,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自己的借款义务后,二被告依约定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二被告主张该20万元系原告偿还其之前所欠二被告债务的抗辩主张,结合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及电话录音中的陈述均不一致,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法定利率归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日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有利息期间的约定,但依据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李明星索要欠款并发生车祸,原告催要后应该给被告留出合理的履行期限,对此,本院酌定为一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开始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明星、周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靖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明星、周东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明星、周东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明星、周东梅二审提交的证据:1、中信银行银行卡、平安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周靖坤将本人银行卡交给上诉人李明星,委托上诉人李明星代还信用卡。2、周靖坤手持本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周靖坤到上诉人李明星处请李明星帮助还信用卡及办理刷卡机。被上诉人周靖坤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过质证,且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星、周东梅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结合案件一审情况,被上诉人周靖坤一审举证并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对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靖坤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李明星、周东梅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之前代还被上诉人透支信用卡的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明星、周东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被上诉人周靖坤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李明星、周东梅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周东梅为被上诉人周靖坤转账提供了银行账号,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的民间借贷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被上诉人周靖坤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明星、周东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李明星、周东梅连带偿还被上诉人周靖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上诉人李明星、周东梅及被上诉人周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明星、周东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明星、周东梅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周靖坤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敖显外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梦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