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张某、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11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魏中芳,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佃军,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中芳、被告张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姚兴俊介绍成亲,同年9月18日按农村风俗定亲,当时被告接受原告的现金21000元,老凤祥项链一条价值6600元,戒指一枚,耳钉一对,价值4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原告的父母给被告张某见面钱、改口费8000元。2016年3月14日传大启时,给被告家现金46000元。另外定亲送礼和过节送礼共计礼品折款4000余元,这样被告接受我方彩礼折款共计90000余元。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就不给原告来往了。之后原告找媒人从中调解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方蛮不讲理拒不返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折价共计9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某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原、被告成亲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已共同生活,只是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是事实的夫妻,原、被告成亲并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已达到,不应返还;再者,双方举行仪式,原告给付钱财被告除了花费部分,其余已全部带回,我父母添置物品外还让带20000元现金,另外,双方同居生活后,由于原告不想过,无缘无故找被告事,致使原告患病,住院多次,花费几万元医疗费,更让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外治病,原告将家的楼房钥匙更换,不让被告回家。杨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不应让答辩人返还彩礼,原告诉讼的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再者,原告也没有将彩礼给答辩人,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和答辩人女儿成亲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张某将全部收到的钱物已带回原告家,双方已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患病,答辩人女儿张某治病回家,原告已将家中门锁都换了,不让张某回家。鉴于上述理由,请法院依法查实,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张某的母亲。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农历六月份经媒人姚兴俊介绍相识,2015年9月1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定亲仪式,确认双方的恋爱关系,原告经媒人姚兴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1000元、三金首饰(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2016年3月14日,双方按照风俗习惯传大启,原告经媒人姚兴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60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到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在同居期间,被告张某因身体不适,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5月2日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出医疗费共计2070.90元,后于2016年8月28日在临沂住院治疗,个人支出医疗费3570.16元。出院后,被告张某多次到临沭县人民医院挂号治疗,个人共支出医疗费2248.54元。庭审中,被告张某自认收到原告给付的三金首饰、二次共计收到彩礼现金67000元。被告张某同时主张,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去被子六床、电脑桌等物品。在组织原、被告观看举行结婚仪式的录像光盘时,录像中有:被子六床、电脑桌、被罩二床、四件套二床、枕头四个、大不锈钢盆二个、小不锈钢盆二个、龙凤盆二个、长命灯二个。被告申请证人张洪军、张洪利到庭证实: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看到盒底上有现金,但未清点,亦不清楚交付给何人。原告胡某某主张给付被告张某改口费8000元、被告张某主张给付原告胡某某改口费5000元,双方均予以否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依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故解除了婚约,被告应将取得的彩礼酌情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自认收到彩礼现金67000元、三金首饰(价值约七、八千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盒底有现金20000元、彩礼现金67000元、三金首饰现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农村风俗习惯,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所购买的嫁妆,多为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由女方负责购置。女方所购置的嫁妆虽是用男方给付的彩礼所购买,但购置嫁妆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男方与女方只存在给付彩礼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女方用男方给付的彩礼购买嫁妆,系女方继受所得,女方对所购买的嫁妆应具有所有权。故本案中,录像中被告张某同居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属被告张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被告张某的病情,原告虽无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双方已短暂同居生活,原告应酌情予以部分经济帮助。婚约财产系双方家庭相互给付财礼的行为,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张某之母,其主张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给付被告的现金、首饰,扣除适当给付被告的部分经济帮助款,被告应适用予以返还彩礼款。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其它财礼往来部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二、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张某、杨某某被子六床、电脑桌、被罩二床、四件套二床、枕头四个、大不锈钢盆二个、小不锈钢盆二个、龙凤盆二个、长命灯二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39元、被告张某、杨某某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光代理审判员 宋仕超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