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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于明和与郭亲波、于成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和,郭亲波,于成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333号原告:于明和,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郭亲波,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于成保(又名于三),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于明和与被告郭亲波、于成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2017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和、被告于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亲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郭亲波、于成保给付借款23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等利率计算至偿还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郭亲波经于成保担保从我处借款23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5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向郭亲波催催要欠款,郭亲波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郭亲波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于成保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裁决。被告郭亲波未作答辩。被告于成保辩称:郭亲波从于明和处借款了,我是中间人,能证明借款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郭亲波经于成保担保向于明和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2日偿还,郭亲波出具一枚23000元欠条,担保人署名于三,其中3000元为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明和放弃索要逾期后的利息。于明和放弃由于成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于明和提供的欠据证明于明和与郭亲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于明和要求支付利息意见,应予支持。于明和放弃要求于成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亲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于明和借款及利息23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郭亲波负担165元,剩余165元由本院退还给于明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