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黉、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黉,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普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8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黉,男,生于1970年1月16日,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住址普洱市思茅区。系普洱顺鑫民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树荣,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惊春,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78460227-9。单位住所地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罗银沧,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00728068642J。单位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法定代表人何卫,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贤达,普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赛劼,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黉因被上诉人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孟连县安监局)对其行政处罚和普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普洱市安监局)复议决定,不服澜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28行初09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黉及委托代理人王树荣、雷惊春,被上诉人孟连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副主任黄诚武及委托代理人罗银沧,被上诉人普洱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贤达、何赛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12时30分左右,李黉注册登记的普洱顺鑫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民爆公司)在孟连安畅石料厂(以下简称安畅石厂)爆破作业时,安畅石厂工人余某某和顺鑫民爆公司爆破员张某某在距离爆破点150米处避险,余某某被爆破飞石击伤右腿内侧,经送孟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孟连县安监局及时组织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孟连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成立了3.12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2016年6月22日,孟连县安监局以李黉没有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没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五)项和第九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作出(孟)安监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罚款10437元的行政处罚。李黉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普洱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普洱市安监局于2016年9月14日复议维持孟连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李黉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孟连县安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普洱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12日12时30分左右,李黉注册登记的顺鑫民爆公司在安畅石厂爆破作业时,违反《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关于露天爆破安全允许距离300米的规定,在现场作业过程中,其员工爆破员张某某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导致余某某被飞石击中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原审法院认为李黉注册登记的顺鑫民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为爆破作业,具有专业爆破资质,并和安畅石厂签订有《爆破作业合同》、《爆破作业补充合同》,是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此次爆破作业中是生产经营单位,故对其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处罚主体之主张,不予支持。孟连县安监局对李黉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黉负担。上诉人李黉诉称:澜沧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行初09号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主体、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第一、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上述法律规定严格区分了直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非直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概念、责任承担。顺鑫民爆公司与安畅石厂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爆破作业补充合同》说明顺鑫民爆公司和安畅石厂只是爆破服务的合同关系,并非是本案直接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依法设立、依法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经营资质的公司,主营爆破作业,与安畅石厂采矿作业生产经营范围和主体概念有严格的区分。顺鑫民爆公司参与本次爆破只是为安畅石厂经营活动提供合同约定的爆破服务行为,不是安畅石厂生产经营的主体,一审法院片面的以顺鑫民爆公司持有爆破资质否定本次爆破作业的生产经营主体安畅石厂,明显认定主体错误;根据立案调取安畅石厂的注册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3.12事故调查报告》,充分说明本次爆破作业生产经营的范围是在安畅石厂许可经营管理的范围,根据被诉行政机关《3.12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笔录、风险爆破告知书,明确了本次爆破作业是安畅石厂法定代表人王元明安排、组织、指挥的一次爆破作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安畅石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元明在爆破告知书上已签字,顺鑫民爆公司参与本次爆破作业是为安畅石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合同约定的委托服务,根据安畅石厂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采矿、探矿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认定的法律规定,安畅石厂才是本次作业的直接生产经营单位,一审判决主体认定违背客观、公正、公平的行政诉讼原则,使真正的责任主体没有得到法律的处罚。第二、《3.12事故调查报告》给出的死者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却没有死亡鉴定报告、直接人证、物证飞石和物证痕迹证实,孟连县安监局举证飞石的照片中表述是疑似伤人的爆破飞石,不是直接与爆破作业有关的石块,无任何证据证明余某某的死亡与爆破有关系。因此《3.12事故调查报告》给出的死亡原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采信调查报告,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顺鑫民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连县安监局辩称:第一、顺鑫民爆公司作为一个有资质的营业主体,与安畅石厂签订了爆破合同,在实施爆破过程中要对整个爆破进行负责。第二、余某某死亡的原因,孟连县安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勘验笔录以及顺鑫民爆公司爆破作业相关人员笔录证明当事人死亡的原因,且现场只有一个顺鑫民爆公司的人员引爆。第三、爆破安全告知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顺鑫民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经营的单位,在特殊的行业中将行业可能引发的后果告知对方,由对方来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的,相应的义务应当由爆破方来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关于石块照片的表述是专业上的术语表述,能否影响到本案的主体请法庭予以评判。被上诉人普洱市安监局辩称:普洱市安监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给顺鑫民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黉,复议决定维持了孟连县安监局对顺鑫民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孟连县安监局是本案中符合法律规定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普洱市安监局是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第二、孟连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孟连县安监局提交一审法院的第25组证据证实,顺鑫民爆公司是通过思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省公安厅颁发(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资质等级为四级的从事爆破作业的专业公司,取得承接爆破作业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孟连县安监局提交一审法院的第22组证据证实,安畅石厂属于孟连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石灰石开采、加工、销售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有专业爆破作业资质,不属于爆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从事爆破作业。所以,安畅石厂通过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将爆破作业环节工作承包给具有专业爆破资质的顺鑫民爆公司实施。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甲方顺鑫民爆公司责任第六点明确进行约定,民爆公司承担爆炸物品购买、运输、退库和爆破作业过程的责任、风险及费用。顺鑫民爆公司称双方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顺鑫民爆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其相关法律责任由安畅石厂承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爆破作业的经营主体是顺鑫民爆公司而非安畅石厂。孟连县安监局对顺鑫民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提供了40余组证据佐证,充分证明顺鑫民爆公司在安畅石厂爆破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爆破员张某某缺乏必要安全意识,安排安畅石厂工人余某某与其共同参与爆破作业时,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第13.6条关于露天爆破安全允许距离300米的规定,仅在150米处避险,导致余某某被飞石击中大腿右侧受伤,抢救无效于受伤一个半小时后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于受害人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从人性化和尊重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角度出发,公安局同意了家属的要求,虽然本案没有权威性的死亡鉴定报告,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3.12事故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行政处罚得当。事故发生后,孟连县安监局依法进行了立案、上报、勘察、调查询问、拍照取证、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举办了听证会,制作了《听证笔录》,行政程序合法;顺鑫民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五)项、第九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孟连县安监局作出(孟)安监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10437元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明确,处罚得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顺鑫民爆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成立,2013年6月28日取得(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李黉。2016年3月12日12时30分左右,顺鑫民爆公司在安畅石厂爆破作业时,安畅石厂工人余某某和顺鑫民爆公司爆破员张某某在距离爆破点150米处避险,爆破后,余某某被爆破飞石击伤右腿内侧,经送孟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孟连县安监局及时组织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经孟连县人民政府同意,成立了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3.12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普洱顺鑫民爆公司3.12放炮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确认:顺鑫民爆公司3.12放炮伤亡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顺鑫民爆公司爆破作业人员在未达到爆破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进行爆破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李黉没有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没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016年6月22日,孟连县安监局以李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五)项和第九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作出(孟)安监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10437元的行政处罚。李黉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普洱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普洱市安监局复议维持了孟连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李黉以依法撤销孟连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普洱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诉讼请求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澜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828行初09号行政判决驳回李黉的诉讼请求,李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孟连县安监局作出(孟)安监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主张,针对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评判意见:一、关于孟连县安监局认定顺鑫民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行政处罚对象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职责。本案中,顺鑫民爆公司通过与安畅石厂签订《爆破作业合同》、《爆破作业补充合同》,为安畅石厂采石提供特种爆破作业服务。爆破作业过程中,顺鑫民爆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要求,对爆破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安畅石厂职工余某某和顺鑫民爆公司爆破员张某某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要求,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第13.6条关于露天爆破安全允许距离300米的规定,仅在150米处避险,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由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承包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承担外包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顺鑫民爆公司是通过思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省公安厅颁发(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资质等级为四级的从事爆破作业的特种专业公司,属于特许经营爆破作业的生产单位,应对其承揽的爆破作业生产安全进行管理并依法承担责任,孟连县安监局对顺鑫民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黉就安畅石厂爆破安全生产事故作出行政处罚和普洱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在卷材料安畅石厂与顺鑫民爆公司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和《爆破作业补充合同》以及《爆破告知书》,能够证明顺鑫民爆公司在2016年3月12日为安畅石厂进行爆破作业的事实;顺鑫民爆公司职工张坤富、梅茂清、杨发寿,安畅石厂职工王元明、钟爱平、王兴友、王文武等询问笔录能够证实“3.12”爆破事故发生过程及安畅石厂职工余某某被爆破飞石击伤的事实;孟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余某某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呈请立案报告书、解剖尸体通知书以及受害人家属拒绝解剖《保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3.12”爆破事故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和余某某尸体处理情况;孟连县安监局立案审批表和现场勘验材料、孟连县人民政府成立“3.12”爆破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开展事故调查相关材料、《普洱顺鑫民爆公司3.12放炮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能够证明事故定性、原因和责任;举行听证程序证据材料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以上证据均在卷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孟连县安监局对“3.12”爆破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顺鑫民爆公司主张“3.12事故调查报告”给出的死者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没有死亡科学鉴定报告、直接人证、物证飞石和物证痕迹等证据证明,余某某的死亡与本次爆破无关的意见,不足以否定孟连县安监局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孟连县安监局对其县内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责任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其履行法定职责,实施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本案中,顺鑫民爆公司在爆破作业过程中造成余某某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属于一般事故。孟连县安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五)项、第九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对顺鑫民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黉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李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处罚对象主体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孟连县安监局、普洱市安监局关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顺鑫民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黉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黉承担。审判长 刘 德审判员 李正松审判员 汪燕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速 娜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非煤矿山外包工程(以下简称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由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承包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外包工程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四条承担外包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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