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建文、熊红巧等与陈林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琨,陈林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729号原告:赵建文,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熊红巧,女,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赵丹丹,女,汉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王琨,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林,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蓬胜,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锟与被告陈林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洁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丹、王锟及原告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中,被告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蓬胜、杨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出借300万元给原告,原告以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西林壁路267号的房产作为本次抵押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同日,原、被告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直到现在原告未收到被告的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或到房管局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但不同意,反而向眉山市东坡区法院起诉,要求对原告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2017年2月23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诉原告抵押权纠纷案时,法庭告诉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撤销与被告的抵押合同,才能对抗原告的起诉并要求原告在一周内向法庭提交起诉被告撤销之间的抵押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以借款给原告为由,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将房屋抵押给他后,又不把款出借给原告,反而要诉请法院拍卖、变卖原告的房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害,原告只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起诉予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林辩称,原告是故意隐瞒和歪曲事实,原、被告之间是抵押担保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方为赵建平、沈建君夫妻的借款提供担保,已经由(2015)高新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请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陈林作为出借人(甲方)与案外人沈瑞君、赵建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流动资金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以银行汇款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4%;若借款人未按约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承担3‰的违约金;若借款人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清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不超过借款金额10%的律师费用。同日,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锟向陈林出具《同意抵押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夫妻双方同意用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西林壁路267号房产共8套:1.东坡区文忠街88号阳光新城1号E2(栋)1单元1层2号;2.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三段26号万霖钱丰4栋3单元10层2号;3.东坡区西林壁路267号1栋1单元3层3-1号;4.东坡区民福街28号1栋2单元4层1号;5.东坡区西林壁路253号1层;6.东坡区西林壁路251号1层*号;7.东坡区西林壁路249号1层;8.东坡区西林壁路247号1层,总面积为618.56平方米,为赵建平、沈瑞君抵押担保贷款300万元。若沈瑞君、赵建平不能偿还款项,该房产、商铺归我所有,夫妻知晓该事情。”备注:出借人陈林。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锟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林于2015年3月5日按约定向沈瑞君的账户分别转款220万元、80万元,共计300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陈林(甲方,债权方)与原告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锟(乙方,债务人)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4日。2.借款金额为300万元。3.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日乙方必须还清甲方本金和利息。4.抵押方式:乙方自愿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西林壁路267号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18.56㎡,房产证号为01××29、01××33、0089122、00××08、0089141、01××41、0089117、00××19,土地证号为04834、00947、05210、05209、05211、00948、10001、150**。乙方如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物。双方认定该房产价值为300万元整。5.甲方在付款时,乙方将本次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交给甲方保管。待乙方按时还清本金付清利息后,甲方退还他项权证给乙方,并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向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起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案涉房屋抵押事宜向原、被告进行询问,申请通过后,被告陈林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载明:1.房屋他项权利人:陈林;2.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234379(等);3.债权数额:300万元整;4.约定期限: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5.地址明细信息:4栋3单元10层2室。E2栋1单元1层2室。1层1层1栋1单元3层3-1室。1栋2单元4层1室。1层*室。1层。备注:档案保管号:档01××33、档0089122、档00××08、档0089141、档01××41、档0089117、档00××19。总权利价值300万元。还查明,2015年6月16日,陈林以沈瑞君、赵建平、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沈瑞君、赵建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4日开始至还款日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共计36万元,其他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沈瑞君、赵建平支付原告已经给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确认被告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锟所有的档案号为档01××33、档0089141、档01××29、档00××08、档0089117、档00××19、档0089122、档01××41、档01××29的住房和商铺折价30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锟腾退上述房产并交付原告。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锟出具《同意抵押合同书》,同意为被告沈瑞君、赵建平向陈林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陈林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虽然被告赵丹丹陈述是在空白纸上签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赵丹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锟为赵建平、沈瑞君的300万元借款向陈林提供了抵押担保,但陈林要求确认抵押住房和商铺折价30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腾退上述房产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1.沈瑞君、赵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林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沈瑞君、赵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林支付律师费3万元;3.驳回原告陈林其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合同书》、《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转账凭证、(2015)高新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91执196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诉讼标的为基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撤销《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而(2015)高新民初字第4154号案件中,诉讼标的为基于《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合同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请求为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即存在欺诈行为。事实上,原告主张其意图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承诺出借,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而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其本质是属于合同履行范畴,而非意思表示瑕疵问题。再次,原告主张《同意抵押合同书》系在空白纸上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所涉抵押物与被告提供的《同意抵押合同书》系同一天签订,抵押物、担保借款金额、履行期间均相同,且《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确系签订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并用以抵押备案登记,故被告抗辩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实际系双方合意签订的形式合同的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无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的观点,因本院已就本案原告诉请作出判断,故不再论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建文、熊红巧、赵丹丹、王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