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月英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英,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02行初82号原告杨月英,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果,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原告儿子。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26号。法定代表人章辉,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铳、章颖枫,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月英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月英及委托代理人杨果,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陈李枫及委托代理人周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英诉称,被告对原告位于暨阳街道五纹岭凉亭下17-1号房屋实行拆迁。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了《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入口处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拆迁面积为166.02平方米,原告得到安置房面积为225平方米。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166.02平方米面积房屋2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46486元,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前交付安置房,而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已严重违约,而被告只对原告166.02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按原标准补助费的两倍付给原告以作为违约补偿。原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1月1日后可得到225平方米房屋中的58.98平方米政策性安置面积与原拆迁的166.02平方米的产权调换面积具有同等属性、价值、使用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也应按相同标准支付原告31个月的过渡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8.98平方米政策性安置面积31个月补助费36567.6元;重新合理配置地下储藏室。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8.98平方米政策性安置面积31个月补助费36567.6元。原告杨月英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入口处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暨阳街道兴城花园小区安置房择定证明书》,证明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超过合同的约定,同时证明协议未将政策性安置面积写入补偿范围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拆迁政策规定。原告名下拆迁的房屋产权面积为166.02平方米,依据《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入口处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以及相应的拆迁政策,拆迁安置补偿应当以被征迁房屋的实际合法有效面积为准,双方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清单,协议中双方明确以测量的合法实际面积为补偿对象,现原告要求以安置后的房屋面积为补偿对象不符合规定,其诉请与法不合。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请求对安置后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其诉请超过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如下:《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入口处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入口处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入口处综合改造房屋拆迁经费补偿单》、《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入口处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面积作为补偿标准,该约定符合政策规定,原告也认可按照该标准结算。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双方已约定按原标准进行补偿,被告也按约定进行了补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制定法律,协议的内容是单方面的,根据合同法规定,造成违约的,被告应当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因加快城市建设的需要,被告根据相关意见制定了《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入口处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下称办法)。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根据该办法经协商签订了《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入口处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66.02平方米,选择公寓房安置面积为225平方米,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安置用房交付给原告。协议同时还对临时安置(过渡)方式和补助费作了如下约定:原告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用房,被告按办法第十二条(一)规定发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4个月加4个月,计46486元;因被告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月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此外,协议还对产权调换的价格与结算、签订协议及搬迁的奖励、补偿资金的支付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3月按约将拆迁房屋腾空交付被告,被告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结算内容,但对于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在2014年1月1日交付的安置用房,被告直至2016年7月28日才履行交付义务,逾期交房达31个月。在原告择定安置房屋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同意按原拆迁面积166.02平方米,每月10元/平方米的两倍标准,按40个月标准计付给原告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225平方米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因城市发展的需要,被告具体实施对原告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现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被拆迁房屋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符合自愿原则,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的拆迁房屋已由被告拆除,原告也接受了被告交付的安置房屋,双方对于协议的主要条款已履行完毕,案件审理中也未发现协议内容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对于违约交付安置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于已获取原拆迁面积的约定违约金的事实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约定安置用房与拆迁房屋之差额面积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约定“因甲方(指被告)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月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给乙方(指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就是说,原被告已就逾期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违约责任达成合意,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与被告依据的《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入口处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相吻合,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对于未来可以安置225平方米房屋的事实也是预知的,故原告主张按安置房的面积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实际损失远远大于约定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但其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主张的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协议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月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杨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丁阿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