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自军与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自军,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054号原告:袁自军,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法定代表人:李磊,该村主任。原告袁自军与被告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友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自军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其垫付款58000元;2、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民委员会偿还其9年所垫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其承包金寨县千坪村村级公路沙石底层工程,从马宗岭马槽至千坪村××××庙止,全长10.8公里。完工后,经金寨县交通局、千坪村民委员会竣工验收合格,金寨县交通局付款105000元,但千坪村58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袁自军承包金寨县千坪村村级公路沙石底层工程,从马宗岭马槽至千坪村××××庙止,全长10.8公里。工程完工后,经金寨县交通局、千坪村民委员会竣工验收,除金寨县交通局付款105000元,余款58000元至今未付,并由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条一张,但该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金寨县马宗岭林场千坪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路面建设施工合同、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民委员会协议一份,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袁自军承包金寨县千坪村村级公路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后,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余款的义务,故对袁自军要求支付工程款余款58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袁自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自军工程款58000元;二、驳回原告袁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金寨县花石乡千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友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账户案款汇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开户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3,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