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庆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朱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5时08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皖M×××××号白色现代轿车,从芜太公路左转弯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江苏银行高淳支行路段处,因疏于观察,在非机动车道与同向骑人��三轮车的被害人姜某(男,殁年65周岁)发生追尾,致人力三轮车侧翻、姜某摔倒在地。被告人谢某未停车查看,仍继续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谢某被查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其余款项另行民事诉讼,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谢某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案发当日凌晨其驾驶自己的轿车从姜家村加油站附近的红绿灯路口左转时,因精力不集中,拐弯后车身要摆正时车身一震,感觉车子右前侧撞到一个东西,当时以为是一个石柱子就没停,继续开出200米左右下车查看车子受损情况,发现引擎盖右侧有凹陷,没发现有什么东西,就驾车调头离开回店里,当天中午其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报损的,其不知道撞了人,只想修车,没想推卸责任。被告人谢某当庭承认自己当时开车撞到了1辆三轮车,车上有人倒下来,自己因为害怕而没有下车查看。2.证人王某、冯某、孔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122接处警单、查获经过说明。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摄影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初步分析意见及照片。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照片。9.被告人谢某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驾驶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商业保险单。10.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11.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12.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表。13.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资��等。被告人谢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排查中即主动承认其驾车撞人的事实,并经电话传唤在住所等候民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在经济困难的情形下,仍积极筹款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鉴于被告人谢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驾车撞人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源: